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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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晏犯恐嚇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9號被告黃子晏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晏為 林淑平 之外甥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子晏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內,因故與林淑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之犯意,以「我也打算今天打一打就不會回來了」等語恐嚇林淑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淑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表示「我也打算今天打一打就不會回來了」,且當時告訴人在旁之事實。2告訴人林淑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光碟、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全家走在路上要小心,你3個小孩在哪個學校我都知道等語,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胸口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經查,觀諸卷附錄音譯文,實係 高國峻 在場表示:上次就是黃子晏嗆聲林淑平嗆說要烙人要對付他們,要私底下去找小孩子的麻煩,說小朋友讀哪所學校都知道,叫小朋友走路小心一點等語,尚難認係被告在場對告訴人所為;另告訴人雖提出傷勢照片3張欲佐證其受有傷害結果,惟告訴人於111年8月6日下午4時27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時,自述左臉痛及前胸痛(都無可見的明顯外傷),故無照片可提供,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3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4114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佐,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照片係同日下午
8、9時所拍攝,若其確受有傷害結果,理當於其就醫時,即會為醫生檢查而發現,故其所提傷勢照片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非無疑,實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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