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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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詩珊 告訴被告王琮賢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2號被告王琮賢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賢與黃詩珊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列之家庭成員;因懷疑黃詩珊外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1)於民國112年2月1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持衣架揮黃詩珊,致使黃詩珊受有右肩紅斑疼痛、右腰瘀青疼痛、右臀瘀青疼痛、雙大腿瘀青疼痛、雙小腿擦傷疼痛、左足疼痛、右足傷疼痛之傷害。(2)於同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店戶政事務所前,持皮包毆打黃詩珊臉部,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把酒灑在黃詩珊身上,用腳踹黃詩珊身體及左手部部位,黃詩珊因此受有嘴唇鈍傷瘀青、流血、左額挫傷瘀青、左側手部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黃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琮賢之供述1.供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惟辯稱:有沒有踹告訴人身體伊忘了等語。2告訴人黃詩珊之指訴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3天主教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受有右肩紅斑疼痛、右腰瘀青疼痛、右臀瘀青疼痛、雙大腿瘀青疼痛、雙小腿擦傷疼痛、左足疼痛、右足傷疼痛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查證照片11張告訴人受有嘴唇鈍傷瘀青、流血、左額挫傷瘀青、左側手部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核被告王琮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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