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審強處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選任辯護人陳柏翰律師
陳品妤律師 陳宗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罪嫌之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有殺人之行為、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有本案相關卷內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之罪嫌,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刑度極重,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查獲行為時尚有自傷行為,考量被告答辯及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涉案情節,被告日後受不利認定之可能性非低,倘本案判決結果確對被告不利,佐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或自殘方式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致影響日後追訴、審判之進行,綜此堪認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況。
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等節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並參酌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於證據開示程序後,檢察官固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容為強制猥褻後故意殺人(原起訴事實為加重強制性交後故意殺人),惟並不影響起訴法條之內容(所涉法條仍為:刑法第226條之1),且檢辯雙方尚各有聲請證據待調查,認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如繼續羈押,恐使被告難以籌措賠償款項予以彌補,日後恐於審理中量刑時,關於犯後態度的調查遭到不利之認定為由,請求具保云云。惟被告並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如有意採修復式司法模式進行調解程序,被告家屬、辯護人均可透過接見被告後,討論其欲提出之賠償條件,亦可代為協助處理調解事宜,是辯護人所請尚非本院審酌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考量之因素,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