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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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35號原告 黃蕙真
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柄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被告 李弦霖
林倖米 (即 張秋隆 之繼承人)
張豐麟 (即張秋隆之繼承人)
張翼麟 (即張秋隆之繼承人)
張環麟 (即張秋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弦霖將原告黃蕙真及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邦公司)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告林倖米、張豐麟、張翼麟、張環麟(均為張秋隆之繼承人)將原告黃蕙真、寶邦公司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本件擔保之債權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計算式:30,000,000+30,000,000=60,000,000),低於供擔保之如附表1、2所示土地之交易總額103,812,224元(計算式:51,906,112+51,906,112=103,812,224),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6,0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1:權利人被告李弦霖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地號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抵押權內容1原告黃蕙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4,326,224元(277.64×51,600)於88年1月29日登記,新登字第026470號,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8日至91年1月27日止,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第1502、1503、1525地號登記次序為2,第1504地號登記次序為3(共同擔保地號:竹林段753、1502、1503、1504、1525、1529、1530、1531、1532,債權額比例:1/2)2原告黃蕙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32,120元(10.04×53,000)3原告黃蕙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8,475,896元(358.06×51,600)4原告黃蕙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8,944,860元(173.35×51,600)5原告寶邦公司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05,780元(2.05×51,600)於88年1月29日登記,新登字第026470號,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8日至91年1月27日止,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登記次序為2(共同擔保地號:竹林段753、1502、1503、1504、1525、1529、1530、1531、1532,債權額比例:1/2)6原告寶邦公司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17,548元(10.03×51,600)7原告寶邦公司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8,603,784元(166.74×51,600)8原告寶邦公司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99,900元(7.75×51,600)總計51,906,112元附表2:權利人被告林倖米、張豐麟、張翼麟、張環麟(均為張秋隆之繼承人)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地號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抵押權內容1原告黃蕙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4,326,224元(277.64×51,600)於88年1月29日登記,新登字第026470號,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8日至91年1月27日止,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第1502、1503、1525地號登記次序為2-1,第1504地號登記次序為3-1(共同擔保地號:竹林段753、1502、1503、1504、1525、1529、1530、1531、1532,債權額比例:1/2)2原告黃蕙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32,120元(10.04×53,000)3原告黃蕙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8,475,896元(358.06×51,600)4原告黃蕙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8,944,860元(173.35×51,600)5原告寶邦公司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05,780元(2.05×51,600)於88年1月29日登記,新登字第026470號,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8日至91年1月27日止,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登記次序為2-1(共同擔保地號:竹林段753、1502、1503、1504、1525、1529、1530、1531、1532,債權額比例:1/2)6原告寶邦公司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17,548元(10.03×51,600)7原告寶邦公司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8,603,784元(166.74×51,600)8原告寶邦公司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99,900元(7.75×51,600)總計51,906,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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