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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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明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5時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攤位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8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28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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