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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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巍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郭巍先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梁 陳曉玲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6號被告郭巍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巍先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政治大學內「安9食堂」之「五號自助餐」商家負責人,與同食堂內之「嗶BO美食坊」商家員工 梁陳曉玲 素有不睦,詎郭巍先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與梁陳曉玲發發生糾紛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以「操你媽的b、我警告你」等語辱罵梁陳曉玲,足以貶損梁陳曉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郭巍先於同日所涉之傷害梁陳曉玲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另同日所涉之恐嚇梁陳曉玲及侵入住宅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梁陳曉玲於事後不甘受辱而告訴偵辦。
二、案經梁陳曉玲告訴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巍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陳曉玲之指述與證人 廖曜輝 之證述相符,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妨害名譽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智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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