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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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王宥元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被告王宥元○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元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1分許,於飲酒後竟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石塊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東南側之廣告看板玻璃燈箱敲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宥元於偵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劉安迪 於警詢之指訴同上。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