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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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石平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宸琳 告訴被告楊石平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被告楊石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石平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寧波西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寧波西街,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黃宸琳步行經於此,上開車輛不慎撞擊黃宸琳,黃宸琳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手掌、右側大腿、右側小腿、右側踝部及下背等多處挫傷。楊石平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宸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訊據被告楊石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黃宸琳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宸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不慎駕車撞擊,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手掌、右側大腿、右側小腿、右側踝部及下背等多處挫傷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手掌、右側大腿、右側小腿、右側踝部及下背等多處挫傷之。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等佐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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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 1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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