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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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憲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孟憲煦業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死亡一情,有死亡事實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3號被告孟憲煦○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0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本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憲煦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進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和門市內,因不滿店員 傅毓雯 要求查看防疫實聯制簡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傅毓雯辱稱:「fuckyou」、「so
nofabitch」等語,足以貶損傅毓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傅毓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孟憲煦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平常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不在臺灣,伊不記得有在統一超商與店員發生爭執,監視器畫面中與店員發生爭執之女子,伊看不清楚。不能確定是伊云云。2告訴人傅毓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語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錄音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語之事實。4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入境起至同年0月00日出境止之期間,有停留在臺灣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證明員警於110年6月23日6時至8時許執行巡邏勤務,並在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工作記事…3.民眾MENGHSIENHSU,LINDA(E0000000N、1986/11/05)消費時未出示實聯制簡訊給店員看,店員稱該民在警方到場前沒有出示實聯制簡訊,因而發生爭執,且雙方互稱遭對方辱罵,警方稱若有需求可至派出所提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