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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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昱鈞 告訴被告張偉賢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05號被告張偉賢○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賢(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昱鈞原合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房間居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6時11分許,在上址,因王昱鈞拖欠租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故而要求王昱鈞離開上址,而於王昱鈞收拾行李欲離去之際,張偉賢可得知悉王昱鈞之行李內裝有易碎物品,竟仍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將王昱鈞之行李往樓下丟擲,並以腳踩踏該行李,造成行李內之筆記型電腦螢幕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昱鈞。
二、案經王昱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偉賢於偵訊時之供述。否認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昱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毀損之筆記型電腦螢幕照片1張。證明筆記型電腦螢幕毀壞不堪使用之事實。4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佐證被告丟擲、踩踏上開行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采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