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煜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煜成如附表所示五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煜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張煜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