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共捌拾柒副、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並從中抽頭牟利,助長賭博歪風,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行為期間僅有1日,且犯後坦承犯行,獲利不高,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已拆封四色牌1副、未拆封之四色牌86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犯罪所用之物、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賭資3,600元,為賭客所有,與被告所涉本案無關,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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