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訴字第4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2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57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於95年8月18日送監執行,於96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今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本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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