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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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0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9年8月25日99存字第2310號提存書所為准予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提存通知書業於民國99年8月3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99年9月6日提出異議。是以,本件異議之提出,核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即被告甲○○雖將提存物提存
於法院,但所提存之金額有誤,且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本院提存所逕予辦理清償提存,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異議人拒絕受領新台幣(下同)61,26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5,040元份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將上開租金予以提存,已經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10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形式上應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