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2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隆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三)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判決宣告沒收聲請人即受刑人黃隆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280800與共犯 吳佩珊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 連帶沒收之,其中未扣案新臺幣2808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從字第750號執行,並發函台灣台南監獄就聲請人之保管款扣繳280800元,惟本案尚有共犯數人,其間將如何分擔,本有疑義,且應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狀況,暫緩執行,以符公平,爰聲明異議。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或說明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隆發與共犯吳佩珊、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共同正犯,依上所示,就上開數人犯罪所得之現金,為避免執行時重複沒收,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是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判決,就「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280800元,應與共犯吳佩珊、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發函臺灣臺南監獄自被告保管金中予以扣繳,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可採,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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