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止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51號聲請人 謝孟雄 即財團法人實踐大學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廢止財團法人實踐大學之董事會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毋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實踐大學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本院99年度審法字第65號裁定准予變更確定在案。該捐助章程全文計34條條文,內容均已函括如附件所示「實踐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而該法人董事會於民國99年8月17日召開第17屆第14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廢止前揭董事會組織章程,並發布自即日起該組織章程失效,爰請求裁定准為廢止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廢止之財團法人實踐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僅為財團法人內部機關即董事會之組織章程,而與捐助章程本身無關,且上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既經本院以99年度審法字第65號裁定准予變更,顯見其現行章程已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是財團法人實踐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既非關捐助章程本身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亦無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自毋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祇須按首揭函釋意旨辦理即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廢止上開董事會組織章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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