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路,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中自承其實際住所地為臺北縣瑞芳鎮,臺北市○○路之設籍地係先前租屋處,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憑,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為前開臺北縣瑞芳鎮,至臺北市○○路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其戶籍地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又關於聲請人所聲請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故關於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亦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准駁之裁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屬無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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