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49號
原告閰 鍾玉妹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閰傳泰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85年2月23日所為85年度亡字第3號宣告閰鍾玉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於民國78年1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原告之配偶因原告離家多年,不知原告下落,誤以為原告生死不明,乃向鈞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鈞院於85年2月23日以85年度亡字第3號判決宣告原告閰鍾玉妹於78年1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因原告尚生存而最近欲辦理健保卡時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上述死亡宣告之判決等語。
二、按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本院於85年2月
23日以85年度亡字第3號判決宣告死亡,惟原告現尚生存未亡未死亡,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並經原告之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閰慧如 當庭指認無誤,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