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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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張立達 律師被告 張譽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豊彥 ,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 賴明佑 、吳當傑,並經賴明佑、吳當傑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05年
9月13日信企字第10500462772號函、經濟部105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42310號函及民事陳報狀、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等管轄法院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張譽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宗哲公司於102年12月3日邀同被告江美玉、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000萬元、1,7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2,000萬元、1,200萬元、3,000萬元、1,9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宗哲公司於
102年12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3筆,其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率、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宗哲公司於105年7月28日遭退票422萬2千元,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5項(104年4月20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為第8條第5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宗哲公司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原告並於105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人還款,均未獲置理。被告江美玉、張譽瀚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宗哲公司、張譽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美玉則以:對於其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以及原告提
出之證據、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均不爭執,但本件借款契約係由原告代理總經理賴明佑與被告宗哲公司簽訂,而依新聞報導,賴明佑因涉嫌銀行法罪名而遭檢調追查;被告江美玉雖為被告宗哲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但該公司實際上係由鼎興集團負責人 何宗英 經營與指揮運作,何宗英因與銀行高層人員熟識,而指示被告江美玉以被告宗哲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貸款,並要求被告江美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實則原告與被告宗哲公司間並無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9份、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3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江美玉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其曾簽署授信契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交付本件借款等情,均不爭執;被告宗哲公司、張譽瀚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江美玉雖抗辯被告宗哲公司與原告間無借貸之合意,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上開各份授信契約書,均經被告江美玉以被告宗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名及加蓋公司大、小章,被告江美玉亦自承其係依何宗英之指示以被告宗哲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既應允而核撥借款,原告與被告宗哲公司間即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借貸之合意甚明;至被告宗哲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原因為何,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江美玉既未就其所為抗辯加以舉證,其所述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1│3,000萬元│257萬2,308元│102年12月4│自借款日起│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至105年12│,依年金法│償日止,按年息2.2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月4日│,於每月4│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日按月平均││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攤付本息││,按左列利率20%計算。│├──┼─────┼──────┼──────┼─────┼──────────┼───────────┤│2│2,000萬元│273萬4,134元│103年1月14│自借款日起│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至106年1│,於每月14│償日止,按年息2.23%│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月14日│日按月平均│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攤付本息││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3│1,700萬元│532萬3,966元│103年7月29│自借款日起│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至106年7│,依年金法│償日止,按年息2.23%│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月29日│,於每月29│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日按月平均││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攤付本息││,按左列利率20%計算。│├──┼─────┼──────┼──────┼─────┼──────────┼───────────┤│4│1,000萬元│397萬3,795元│103年10月27│自借款日起│自105年8月28日起至清│自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至106年10│,依年金法│償日止,按年息2.23%│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月27日│,於每月27│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日按月平均││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攤付本息││,按左列利率20%計算。│├──┼─────┼──────┼──────┼─────┼──────────┼───────────┤│5│600萬元│288萬6,631元│104年1月14│自借款日起│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至107年1│,依年金法│償日止,按年息2.23%│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月14日│,於每月14│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日按月平均││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攤付本息││,按左列利率20%計算。│├──┼─────┼──────┼──────┼─────┼──────────┼───────────┤│6│900萬元│507萬9,498元│104年4月21│自借款日起│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至107年4│,依年金法│償日止,按年息2.2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月21日│,於每月21│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日按月平均││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攤付本息││,按左列利率20%計算。│├──┼─────┼──────┼──────┼─────┼──────────┼───────────┤│7│1,000萬元│674萬5,027元│104年9月1│自借款日起│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至107年9│,依年金法│償日止,按年息2.2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月1日│,於每月1│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日按月平均││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攤付本息││,按左列利率20%計算。│││││││││├──┼─────┼──────┼──────┼─────┼──────────┼───────────┤│8│300萬元│235萬1,452元│104年12月18│自借款日起│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至107年12│,依年金法│償日止,按年息2.3%計│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月18日│,於每月18│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日按月平均││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攤付本息││,按左列利率20%計算。│├──┼─────┼──────┼──────┼─────┼──────────┼───────────┤│9│1,080萬元│846萬4,664元│104年12月30│自借款日起│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至107年12│,依年金法│償日止,按年息2.3%計│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月30日│,於每月30│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日按月平均││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攤付本息││,按左列利率20%計算。│││││││││├──┼─────┼──────┼──────┼─────┼──────────┼───────────┤│10│120萬元│94萬519元│104年12月30│自借款日起│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至107年12│,依年金法│償日止,按年息2.3%計│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月30日│,於每月30│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日按月平均││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攤付本息││,按左列利率20%計算。│││││││││├──┼─────┼──────┼──────┼─────┼──────────┼───────────┤│11│2,700萬元│2,206萬8,036│105年3月17│自借款日起│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元│日至107年8│,依年金法│償日止,按年息2.43%│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月17日│,於每月17│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日按月平均││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攤付本息││,按左列利率20%計算。│├──┼─────┼──────┼──────┼─────┼──────────┼───────────┤│12│300萬元│245萬2,005元│105年3月17│自借款日起│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至107年8│,依年金法│償日止,按年息2.43%│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月17日│,於每月17│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日按月平均││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攤付本息││,按左列利率20%計算。│├──┼─────┼──────┼──────┼─────┼──────────┼───────────┤│13│1,900萬元│1,753萬62元│105年6月8│自借款日起│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至108年6│,依年金法│償日止,按年息2.4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月8日│,於每月8│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日按月平均││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攤付本息││,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8,312萬2,0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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