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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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繼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繼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繼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不含7月31日丁繼萱經執行觀察勒戒之時),在新北市○○區○○路某「松青超市」門口,向友人 江佩珊 (起訴書誤載為 江珮珊 ,應予更正,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在案)借用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詐術以詐取財物(就遭詐騙之被害人、時間、所施之詐術及詐騙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經 陳順清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繼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55頁、第67-6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繼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未到庭,其於準備程序中則雖坦承有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松青超市」,向江佩珊借用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借來之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該帳戶已在網咖遺失云云。查被告曾向江佩珊借用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江佩珊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被告一事,業據證人江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影卷【下稱10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卷】第14-14之1頁、第22-23頁),被告對此亦予坦認(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至於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間,證人江佩珊於警詢中雖曾表示已無法清楚記憶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即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顯見證人江佩珊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交付與被告之時間應係在104年7月間某日(但不含7月31日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時),堪予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所借用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論述如下:
㈠、查不詳詐欺集團施詐術以詐取財物,就遭詐騙之被害人、時間、遭詐騙之金額及所施詐術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並將款項匯入江佩珊所有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順清(附表編號1部分)、 蔡其峰 (附表編號3部分),及證人即告訴人 許芳慈 (附表編號2部分)、 姚久仁 (附表編號4部分)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00號影卷【下稱104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第4-5頁,警卷第11-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01號影卷【下稱104年度偵字第25501號卷】第4-5頁,104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第6-7頁);復有證人陳順清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匯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許芳慈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蔡其峰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姚久仁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附表編號4部分)(分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17頁,104年度偵字第25501號卷第11頁,警卷第14頁,104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第18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4年10月2日店存字第1045002962號函、105年1月6日店存字第1045003963號函暨其所附江佩珊所有前開帳戶之開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第19-23頁、第35-36頁)。可知江佩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與被告後,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之供作犯罪所用,此情已足認定。
㈡、一般而言,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任何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查被告與江佩珊為高中同學,二人於102年自高中畢業後至案發時,均未有聯繫一節,業據證人江佩珊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卷第22頁反面)。倘如被告所稱,其因自己原有之帳戶遭凍結,而須使用另一帳戶接受他人匯款,則被告大可以自己之名義,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新帳戶使用,何須向久未聯絡又無特殊交情之高中同學借用帳戶,此舉實啟人疑竇。又一般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之情況,為避免財產損失,或防止帳戶遭人擅用,必然會於發現後立即變更密碼,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從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係透過使用他人帳戶藉以掩飾犯行,若非確信能於詐欺得手後,順利自該帳戶中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若以任意拾獲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事後變更密碼或掛失帳戶等情形,而受有無法領取犯罪所得,致其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之風險。查被告自江佩珊處,取得江佩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該帳戶即遭不詳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業如前述;復依前揭江佩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104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第20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當日旋即透過跨行轉帳或金融卡提款等方式,將詐得之款項提領殆盡,益徵該帳戶確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高度掌控之中。從而被告自江佩珊處取得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已將之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應堪予認定。
㈢、又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況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身心健全、大學肄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該情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有因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預見,且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即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㈣、至於被告前於偵查中先辯以其有開口向江佩珊借土地銀行之提款卡,惟江佩珊不願意借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卷第16頁);後於遭本院拘提到案時改稱其確實有取得江佩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但並未交付與他人使用,提款卡後來掉在網咖,隔天其就被抓去執行觀察勒戒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可見其前後說詞反覆、互有矛盾,已有可疑。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我不想害到江佩珊也有事,不然若是我說江佩珊借帳戶給我的話,江佩珊可能會有事,所以我才說她沒有借帳戶給我,我跟江佩珊借帳戶真的是因為玩遊戲,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55頁)。倘如被告所稱,其因有正當需求而向江佩珊借用帳戶,並不慎將該帳戶之提款卡遺落於網咖內等情屬實,則為其與江佩珊之利益考量,大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據實以告,豈有刻意隱瞞之理,顯見其所辯亦與常情有違。此外,觀諸江佩珊所提出其與被告就本案前開借用提款卡、密碼一事,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見警卷第27頁反面):
江佩珊: 阿卡 就你拿走的啊被告:我是放在他們車上被告:我當天還是隔天就突然進去江佩珊:你把我卡放誰車上被告:你可以去查江佩珊:查什麼江佩珊:卡你拿走就是我對你江佩珊:現在是把問題丟給我嗎江佩珊:是這樣嗎被告:我絕對沒這意思江佩珊:好了江佩珊:不講了...亦未見有被告向江佩珊表明,將借來之提款卡遺落於網咖一事。顯見被告所辯,借來之提款卡已不慎遺落於不明網咖云云,亦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江佩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於犯後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供江佩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匯款時間│被害金額│是否提告│詐騙手法││││││(新臺幣)│││├──┼───┼───────┼───────┼──────┼────┼─────┤│1│陳順清│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2日│5萬元│否│謊稱係友人││││下午某時許│下午2時30分許│││「 小羅 」借││││├───────┼──────┤│錢周轉云云│││││104年8月14日│1萬元│││││││上午8時1分許││││├──┼───┼───────┼───────┼──────┼────┼─────┤│2│許芳慈│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1日│1萬2,345元│是│網購商品付││││下午5時35分許│下午6時9分許│││款設定錯誤│├──┼───┼───────┼───────┼──────┼────┼─────┤│3│蔡其峰│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1日│3萬元│否│網購商品付││││下午5時30分許│下午6時23分許│││款設定錯誤││││├───────┼──────┤│云云│││││104年8月21日│3萬元│││││││下午6時25分許││││├──┼───┼───────┼───────┼──────┼────┼─────┤│4│姚久仁│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1日│2萬1,012元│是│網購商品付││││下午6時47分許│下午7時27分許│││款設定錯誤││││├───────┼──────┤│云云│││││104年8月21日│3,012元│││││││下午7時3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