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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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智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揚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揚智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深坑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直行來往車輛,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彎道等外在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行駛中貿然逕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迴轉,適有 李日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麗珠 沿上開路段由深坑往臺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之,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李日煥受有頭部、胸部、右手挫傷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李日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麗珠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林揚智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趕至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日煥及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北院卷第88頁及反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而因該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裁判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查除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1份(見偵卷第33頁)未完整繪製現場狀況顯有疏漏認無證據能力外,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32至35頁反面),均係警員 林德成 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其職權所製作及填載之紀錄文書,可供作為肇事雙方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案件資料,抑或供作行車事故鑑定肇事責任之參考文件,可見前揭紀錄文書應係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並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雖屬傳聞證據,應可例外容許為證據。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見偵卷第61頁),經交通事件裁決處出具105年4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88028號函及所附105年4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4至66頁,下稱本件鑑定意見書),逐一羅列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欄位後,作成鑑定意見,嗣經覆議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5年6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871695號函復維持上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76頁,下稱覆議意見書函),故本件鑑定意見書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指明前述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自無足採。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揚智固 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車道外側切入內車道之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日煥及陳麗珠(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肇事地點是彎道,伊有打方向燈、車速緩慢、車身已經切入內車道,要到前面路口迴轉,有看左右來車及後視鏡,告訴人距離伊有55.6公尺是在伊安全視線之外,故無法預見,且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作減速動作,伊當時已善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車禍發生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李日煥受
有頭部、胸部、右手挫傷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陳麗珠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日煥及陳麗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車禍及受傷過程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本件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34至45頁、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第91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均定有明文。被告於使用道路時,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本案車禍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彎道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現場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年10月19日11時54分38秒至11時54分42秒,被告林揚智所乘機車,減速向前行駛時,車身向左偏移,再向右偏移回去,並亮起後煞車燈後(左後車燈有閃燈,後熄滅),再次向左偏移,再向右偏移回去,騎至行人穿越道處。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1時54分43秒,此時被告騎乘的機車已經經過斑馬線。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1時54分44秒至11時54分46秒,被告林揚智所乘機車,在行經車道彎處的時候,經過斑馬線後,於44至45秒間,被告騎車由車道外側切入車道內側行駛(煞車燈及方向燈有無亮起,無法清楚辨識),告訴人李日煥所乘機車左彎向前行駛中,二人所乘機車,於畫面左上方車道內側,於45至46秒間,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二四至二九擷圖附卷可稽,2車倒地位置係在雙黃實線上,並距離停止線6.1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騎車行經上揭彎道至斑馬線時,有減速並車身偏移情形,被告仍行駛於車道外側,行駛經過斑馬線後(自11時54分43秒),隨即自車道外側向左切入車道內側,然告訴人之機車仍於順行向之內側車道上行駛,被告為迴轉即自車道外側切入車道內側行駛,此時被告見狀即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延北深路3段往深坑方向行駛時突然發現皮包不見,伊就要往前方(往臺北方向)沒有雙黃線處迴轉要去東南科大停車場找皮包,伊是要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當伊已經切到內側車道時,突然發現後方有來車,伊發現時距離很近,伊只好往前騎,但對方車還是撞上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於偵訊時復稱:伊是要切到內側車道直行,要去後面沒有雙黃線地方迴轉,伊當時已經過路口才想要迴轉等語(見偵查卷54頁反面至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那時後伊已經靠近沒有雙黃線的地方,所以伊趕快從車道外側切入內側,到前面地方迴轉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欲迴轉而有變換車道動作,並參以2車撞擊後倒地位置在雙黃線上距離停止線僅有6.1公尺,足認被告騎車甫經過斑馬線後,行經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前未依上開規則暫停或讓直行順向車通過,是上開所辯,逕難憑採。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維持上揭鑑定結果,有本件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函在卷可佐,亦同此認定。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新店警員有現場測量,照著彎道推過
去測量,伊在33秒已經有表示動向,告訴人距離看到伊有
55.6公尺,告訴人應該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在伊安全視線之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地點是在彎道、無號誌的交叉路口,如果告訴人能減速且未超速,計算方式
55.6公尺除以4秒約時速50公里,應可以避免事故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88頁)。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55.6公尺之測量資料,亦為辯護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況依前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畫面顯示,告訴人行駛之位置,始終在順行向車道內側至經過斑馬線後,接近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旁,固應注意速限及車前狀況,然基於信賴原則,告訴人當然認為被告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違規迴轉駛入內側車道,因此告訴人對於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迴轉、闖入伊車道之不可預知之違規行為,殊無從加以預防,要難苛責告訴人事先預知被告此一違規行為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情詞,亦無理由。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證人即告訴人李日煥於偵訊時證稱:伊騎車經過時,有看到告訴人在外側,行車詭異,車速不快不慢,沒有打方向燈,伊不知道他要往那邊騎,當時在轉彎理的地方,伊就有減速了,因為告訴人突然轉彎,往左直接切過來,所以 伊來 不急撞上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然告訴人縱未有避剎行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告訴人雙方車輛均未留有煞車痕,2車道倒地位置距離停止線僅有6.1公尺),未必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可能是因事發突然而不及反應所致,尚不能以本件告訴人現場並無剎車痕乙事,即遽推定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再送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88頁),然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調查同前,並詳為說明,事證明確,從而認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迴轉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看清並讓直行來往車輛先行,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為在學大學生之智識程度,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低收入戶證明(見偵查卷第22頁)及學生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存卷可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徵候群之傷害(參偵查卷第31頁所附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