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5日15時30分許,趁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693號前嘉義縣政府污水下水道工程之工地圍籬未上鎖之際,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乙○○所管領之天車骨架1支(長約260公分、寬約20公分、重約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將上開天車骨架移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腳踏板上,欲載運離去以變賣時,適為乙○○所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天車骨架1支(已發還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扣押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其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贓物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甫於96年11月30日因竊盜案執行拘役完畢,素行非佳,係以開小貨車及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維生,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遭查獲後雖坦承犯案經過,但辯稱僅係撿拾廢鐵,態度非佳,惟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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