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 周春來 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因涉及洗錢帳戶,需將帳戶凍結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周春來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二十九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周春來發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害人周春來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
(四)被告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影本一份。
(六)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
(七)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
(八)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存款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俾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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