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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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甲○○○○○○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0、11樓 蔡佩珊 住處,竊取蔡佩珊所有之Panasonic廠牌CD隨身聽1台、LouisVuitton品牌手提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甲○○○○○○分別於95年10月間、96年8月間及同年9月間行竊,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LV皮包約是
2個月前在雇主房間偷的,隨身聽是去年10月偷的,也是在雇主房間偷的,錢大約是1個月前偷的,就是在今年9月上旬某日偷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82號偵查卷宗第20頁);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問:警方查扣之LV手提包1只及Panasonic隨身CD1台,你是於何時竊取?)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大概是2個月前,地點是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0樓。」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8頁),參酌被害人蔡佩珊係於96年10月上旬察覺住宅內財物短少,此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1頁),倘被告早於95年10月及96年8月間為竊盜行為,以其失竊物品CD隨身聽、手提包均為一般人日常使用之物,被害人何有延至96年10月初始覺短少之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分次行竊所為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