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判決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刑事科刑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分裝袋二只及吸食器一個,被告自始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復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