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應分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7公克);暨證據部分:「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7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96080
1號毒品鑑定書1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68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應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