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履勘現場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認;並對被告有利之辯解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適度之刑,亦屬妥適。被告請求履勘現場一節,仍無法證明被告確無竊盜等犯行,自無履勘現場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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