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經履行全部之和解條件,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