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於96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口,持有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98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2張。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同上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與代碼對照表。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98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