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