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煙毒、麻藥、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6日晚間10時9分許,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第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撒隆巴斯藥布一盒(價值約新臺幣一百三十元),得手後藏於外套口袋內旋即逃逸。嗣經乙○○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5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為撒隆巴斯藥布一盒,價值僅新臺幣一百三十元(參見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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