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1歲民選任辯護人呂思家律師
張元宵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57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交岔口附近時,因與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所駕駛之K7—990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隨即下車並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發生互毆,其間甲○○徒手毆打乙○○,因而致乙○○受有右耳後挫傷、上唇擦傷、前胸及右手臂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與伊發生行車糾紛,竟下車辱罵並毆打伊,當時為正當防衛始回手,並無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雙方互毆
,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業據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告訴人後結證屬實(本院94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且告訴人受有右耳後挫傷、上唇擦傷、前胸及右手臂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91年9月23日甲診字第2363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2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至17頁)。㈡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為其辯詞,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係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互毆,並致被告受有左耳後方、頭部撕裂傷、右手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稱明確(同上開審判筆錄),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有93年度簡字第64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是本件發生之情節既屬互毆,又無證據足徵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即無從證明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基於防衛之意思出手毆打告訴人。況且被告於警訊時亦曾自陳:「(問:你們互罵之後,他就動手打你?)他把我的眼鏡摘下來。(問:他把你的眼鏡摘下來,抓住你的胸口就對了?)那我就抓住他,就開始打他,我抓住他的脖子時,他就打我,我也反彈」等語(本院卷第43頁93年7月16日針對被告91年9月23日警訊錄音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益證當時告訴人僅將被告眼鏡摘下並抓住胸口,而尚未出手毆打被告之際,被告即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出手,而係心生不滿出於傷害之意所為。被告所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始出手打告訴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函調事發現場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局臺北機廠之監視錄影帶,經函覆因錄影設備不齊,僅保存二星期即回帶重錄,故無法提供,此有該廠93年12月31日北廠總字第09300524號函附卷可按。至其另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交通大隊函查本案之交通事故筆錄及照片,以證明當時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惟本案為一般傷害案件,並非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在下車後所發生毆打情節之認定,自無由准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查,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仍然狡詞辯解,毫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其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尚非重大,且係因行車糾紛導致互毆,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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