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原告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紋祥 再審被告甲○○即上訴人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上訴聲明書等簽名筆跡與系爭保證書上保證欄之簽名筆跡有顯著不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嗣因再審原告對訴外人 魏致誠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再審被告並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1457號處分書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證稱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即訴外人魏致誠)之保證人,亦未將自己國民否屬實,即非無疑」,而判決訴外人魏致誠無罪。再審被告於前述刑事偵查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本院判決所不採,足見再審被告所為之證詞為虛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367條之2第1項、第4項之規定,於93年10月13日收受前揭刑事判決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及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50,277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係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故再審之訴除須具備一般訴之合法要件及再審之合法要件外,須先審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等再審事由後,始得進入實質上原訴訟之訴訟標的審理。查本件再審之訴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既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證人即再審被告所為之證詞為虛偽等情,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應先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前開再審事由,若有,方遞予審查再審原告聲明廢棄之判決。
三、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或通譯者,必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而該證人等業依刑法被處偽證罪刑確定者為限,始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3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被告業經法院依刑法第168條規定判處偽證罪刑確定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復以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係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0以下之罰鍰,至同法條第4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則移列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而予刪除,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事實,而再審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為未為法院所採取,亦不足據以證明再審被告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詞,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屬無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不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慈惠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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