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註: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本文、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原裁決書誤載為「鐘」 癸煌 )於民國93年9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山側鐵路平交道,該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且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異議人仍於警鈴已響、遮斷器啟動後2.0秒時闖越該平交道,經在該處設置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攝得上開車輛於遮斷器啟動後2.0秒時壓到距離軌道1.5公尺處之感應線圈、於遮斷器啟動後3.0秒時仍以時速18公里穿越平交道,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3警務段員警以異議人有闖越平交道(警鈴響、閃光號誌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93年11月28日)前之93年11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於93年1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旋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所設置之自動照相機於遮斷器啟動
2.0秒後即拍攝違規車輛,不符合人類精神反應需要,亦未考量車流量,且異議人駕車行經該平交道,在通○○○區○○○○○道警鈴聲響(即為遮斷器啟動2.0秒),當時因已進入黃網區(禁停區)且後面有車,進退兩難,若不繼續前進,將遭火車追撞云云。然查:㈠本件拍攝採證照片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功能運作正常,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6秒、遮斷起啟動1秒後始拍攝違規車輛,迭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3警務段93年12月15日鐵三警行字第0930004453號函、94年2月14日鐵三警行字第0000000000函覆明確,汽車駕駛人於聽到平交道警鈴響起、見到閃光號誌顯示時即應暫停等候火車經過,而非於遮斷器啟動後始應停車,業據前開規定規範明確,是上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6秒始拍攝違規車輛,允屬合理,異議人誤解法令規定,認伊於遮斷器啟動後2.0秒即遭拍攝違規行為,不合人類精神精神反應、亦未考量車流量云云,即非可採;㈡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93年9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山側鐵路平交道,該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且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異議人猶駕車穿越該平交道等情,核與卷附採證照片2紙所攝情形相符;至異議人以伊不能將車停放於黃網區,否則將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並遭火車及後方車輛撞及,故必須繼續行進通過等語置辯,然經核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3警務段
94年2月14日鐵三警行字第0000000000函附採證照片2幀,第1幀顯示為遮斷器啟動2.0秒時,異議人所駕車輛在平交道前黃網區(前輪已壓到距離軌道1.5公尺處之感應線圈),但尚未進入軌道區,異議人倘於進入黃網區時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而停車等候火車通過,即無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可言,亦不致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危險,且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3警務段前函亦明確指稱:「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即汽車行進已進入黃網區仍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等語,異議人捨此不為,猶繼續行駛而致闖越平交道,所執上開辯詞(遵守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擔心遭火車撞及),亦非可採;又觀諸第2幀採證照片,異議人後方亦無其他車輛追及之情,異議人空言後方有車輛,作為必須向前行駛闖越平交道之理由,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