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89年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標單上,偽造 張榮杰 、 林笑 、 阿富 、 秋冬 、 余審 、 郭小姐 、 謝金秋 、 明月 、 尤秀環 之署押各壹枚,附表編號二所示標單上,偽造謝金秋、 謝福定 之署押各壹枚,附表編號三所示標單上,偽造 黃聰正 、 蔡麗美 、 黃樟生 、 枝雀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壬○○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鄉○○路○○巷○號住處,自任會首,招集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互助會三組,每會會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三萬元(均為內標),分別於每月一、十、二十五日開標,投標方法由各會員自行填上標金及姓名,於開標日放入標單,交由壬○○進行開標。詎壬○○於經營互助會期間,因經濟困難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各組互助會有效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連續多次於各互助會投標日,冒用附表編號一所示張榮杰、 林泉 (林笑)、 徐玉環 (阿富)、秋冬(乙○○)、 徐審 (余審)、丙○○(郭小姐)、謝金秋、明月(己○○)、 尤秀欵 (尤秀環),附表編號二所示謝金秋、謝福定、附表編號三所示黃聰正、蔡麗美、黃樟生、 黃枝雀 (枝雀)名義,偽造書寫各該會員名字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提出競標而行使,陸續標取八十五年間起互助會多次,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徐玉環(阿富)、秋冬(乙○○)、徐審(余審)、丙○○(郭小姐)、謝金秋、明月(己○○)、尤秀欵(尤秀環)、謝金秋、謝福定、黃聰正、蔡麗美、黃樟生、黃枝雀(枝雀)等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間倒會,隨即避不見面,合計倒會金額達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元,互助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標得會款均是會員同意借伊標取,伊未冒標會款,純因景氣不佳,無法繳納利息始告止會等語。
二、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查局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壬○○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我確有假冒活會會員名義詐標得款花用,..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冒用..有編號一張榮杰、林泉(以林笑跟會)、徐玉環(阿富)、秋冬(乙○○)、徐審(余審)、丙○○(郭小姐)、謝金秋、明月(己○○)、尤秀欵(尤秀環)共九個。編號二有謝金秋、謝福定共二個。編號三有黃聰正、蔡麗美、黃樟生、黃枝雀(枝雀)共四會,我都用前述會員之名義冒標,由於有些會員習慣攬尾會,都不會來投標,均信賴我,所以我冒標的行為都能得逞。」、「第一組已繳三十三會,尚存活會十一個,倒會七百二十六萬元,第二組已繳二十四會,尚存活會九個,倒會四百三十二萬元,第三組已繳十五會,尚存活會二十五個,倒會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二千二百八十三元」等語(見台南調查站卷第三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見本院卷第三十五、九十一頁),復有互助會單三本在卷足憑。核與編號一會員張榮杰證稱:伊仍是活會等語(見台南調查站卷第六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五頁),會員 郭李仙真 證稱:「經我統計至少實際尚有十一會以上活會」、「我也活會,以我先生 李文東 名義跟會」等語(見台南調查站卷第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五頁),會員徐審證稱:「我仍是活會,我在往來被排在順序標時,我應收會款,壬○○沒有給我錢」(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會員 方郭菊花 證稱:「我是以我先生方宇紂之名義入會,我仍是活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一審卷第一一一頁),會員徐玉環:「我是以我婆婆(阿富)名義入會,我也標不到。」(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會員林泉:「被告說要將尾會給我收,結果卻倒了。」(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會員謝金秋證稱:「我仍是活會,被告沒有向我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均屬相符。再參以會員謝金秋於原審證稱:「我跟二會仍是活會,當我要標時,壬○○要求我不能去投標,否則會超出人數馬上洩底」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是附表編號一互助會止會時(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應僅有尾會一會活會,確至少有七人以上並未參予投標事宜,故被告至少冒標編號一之互助會六會。又核與編號二所示會員林泉證稱:「我是以林笑名義入會,我想標均標不到,到第二十四會時,二萬元的會,我以一萬元標下,被告有去向別人收錢,但均未給我會款。」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 李錦珠 證稱:「我是以我弟弟 李文彬 (賓)之名義入會,也未收到會錢。」等語(見台南調查站卷第十頁反面、一審卷第一一二頁),會員 林淑女 證稱:「我跟了十日、二十五日的,有二會,都是活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會員庚○○○證稱:「我以謝金秋跟的二會均是活會(應係以謝金秋、謝福定名義參加)。」、「我是以謝金秋名義入會,仍是活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均相符合。又編號三會員甲○○證稱:「我是跟二十五日的,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投標,結果她沒有將會款交給我」、「我於第十五會標到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果被告收取會款,但未交給我,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仍正常開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會員戊○○○證稱:「我以 劉枝花 、 劉美惠 參加二會,仍是活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會員庚○○○證稱:「我是活會(係以謝福定名義參加)。」(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會員林淑女證稱:「我跟了十日、二十五日的,有二會,都是活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會員林泉:「我以林笑名義跟會,仍是活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均為相符,參以會員人戊○○○據具狀證稱:編號三所示互助會至止會時,應有十五人收到會款,結果名冊中只有四人收到會款(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是編號三所示互助會,亦遭被告冒標。綜上所述,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甚為明確。查被告係從事土地買賣,每月收入並不穩定,為被告供承在卷,豈有能力參加高達七萬元互助會,且被告均無法提出因何故致經濟週轉不靈之證據,足認被告於招組互助會之際,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會員辛○○○、丁○○○於本院證稱:有借被告標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則與附表所示各組互助會活會或被冒標會員無涉,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件互助會標單僅記載投標人姓名及投標金額,業據會員等供明在卷,依習慣標單性質應屬以私文書論之準文書。被告冒標附表所示會員等互助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偽造標單冒標,向員會員騙取會款,該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會員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其詐欺取財目的,故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各次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公訴人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而該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加以審理。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內竟認定被告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顯有疏略;且未就冒標標單上署押予宣告沒收,亦有不當;復未說明偽造之標單具有準文書性質,尚有未妥。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標單上,偽造張榮杰、林笑、阿富、秋冬、余審、郭小姐、謝金秋、明月、尤秀環之署押各一枚,附表編號二所示標單上,偽造謝金秋、謝福定之署押各一枚,附表編號三所示標單上,偽造黃聰正、蔡麗美、黃樟生、枝雀之署押各一枚,雖均未為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其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法官曾平杉
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