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三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卯○○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標單上,偽造己○、 秋冬 、 葉金火 、 阿富 、 尤秀環 、郭小姐之署押各壹枚、丑○○之署押貳枚,附表編號二所示標單上,偽造丑○○、 謝福定 之署押各壹枚,附表編號三所示標單上,偽造 黃樟生 、 黃聰正 、 蔡麗美 、 枝雀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卯○○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南縣○○鄉○○路○○巷○號原住處,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合會三組,每會會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三萬元(均為內標),標會期日分別為每月一、十、二十五日,而附表編號一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各加標一會,標會方法由各會員自行填上姓名及出標金額,於各標會期日放入標單,交由卯○○進行開標。詎卯○○於經營上開合會期間,因經濟困難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各組合會有效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連續多次於各合會投標日,冒用附表編號一所示己○、阿富、秋冬、郭小姐、葉金火、尤秀環、丑○○,附表編號二所示丑○○、謝福定,附表編號三所示黃聰正、蔡麗美、黃樟生、枝雀等會員名義,偽造書寫各該會員姓名及出標金額之標單,提出競標而行使,陸續標取上開合會各期標會多次,使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己○、辛○○(阿富)、 林秋東 (秋冬)、癸○○(郭小姐)、丑○○、葉金火、尤秀環、謝福定、黃聰正、蔡麗美、黃樟生、 黃枝雀 (枝雀)等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間倒會,合計倒會金額達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元,隨即避不見面,上開合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標得會款均是會員同意借伊標取,伊未冒標會款,純因向銀行舉債承作民間二胎放款,借款金額總計約四千八百餘萬元,導致每月利息負擔沈重,另向民間借貸約五百萬元,入不敷出,無法繳納利息,始告止會等語。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被告於臺南縣調查站供稱:「我確有假冒活會會員名義詐標得款花用,..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冒用..有編號一壬○○、己○、辛○○(阿富)、秋冬(林秋東)、癸○○(郭小姐)、丑○○、 明月 (葉金火)、尤秀環共九個。編號二有丑○○、謝福定(均為寅○○○之合會)共二個。編號三有黃聰正、蔡麗美、黃樟生、黃枝雀(枝雀)共四會,我都用前述會員之名義冒標,由於有些會員習慣攬尾會,都不會來投標,均信賴我,所以我冒標的行為都能得逞。」、「第一組已繳三十三會,尚存活會十一個,倒會七百二十六萬元,第二組已繳二十四會,尚存活會九個,倒會四百三十二萬元,第三組已繳十五會,尚存活會二十五個,倒會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元」等語(見臺南縣調查站卷第三頁以下),另有互助會會單三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
㈡編號一合會會員分別證稱如下:會員丙○○○證稱:「經我統計至少實際尚有十
一會以上活會」、「我也活會,以我先生 李文東 名義跟會」等語(見臺南縣調查站卷第七頁背面、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乙○○證稱:「我仍是活會,我以自己名義跟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正面),甲○○○證稱:「我是以我先生 方宇紂 之名義入會,我仍是活會,已繳三十三會。」(見臺南縣調查站卷第八頁正面、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辛○○證稱:「我是以我婆婆(阿富)名義入會,我也標不到。」(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己○證稱:「被告說要將尾會給我收,結果卻倒了。」(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會員丑○○證稱:「我跟二會仍是活會,當我要標時,卯○○要求我不能去投標,否則會超出人數馬上洩底,被告沒有向我借會,我被被告冒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一一一頁正面)。至於編號一互助會會員壬○○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以七千元出標並得標,但被告卻稱已將該會給別的會員,拒絕將會金交付予我。」等語(見臺南縣調查站卷第七頁背面、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背面), 徐審 證稱:「我參加編號一的會共兩會,是用余審名義,我已收一會,仍有一會活會,但我得標後,應收之會款卯○○沒有給我錢。」(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原審第一一一背面),是壬○○及徐審部分,係業經標取當期合會,惟被告未將所收會款交付該二名得標會員。因此,附表編號一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經被告片面止會時,確實有十一人並未參予投標事宜,仍有三會尚未開標,故被告至少冒標編號一之合會共八會。
㈢編號二合會會員則證稱如下:徐審證稱:「我參加編號二的互助會有二會,以女
兒 黃秀枝 、 黃秀卿 之名義入會,仍是活會會員,被倒九十六萬元。」(見臺南縣調查站卷第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正面),丁○○證稱:「我是以我弟弟 李文彬 (賓)之名義入會,也未收到會錢,我繳到第二十四期,共計四十八萬元。」(見臺南縣調查站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正面),庚○○證稱:「我跟了十日、二十五日的,有二會,都是活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寅○○○證稱:「我有三會,其中一會已死會,但我以丑○○跟的二會均是活會(應係以丑○○、謝福定名義參加,謝福定部分已標取)。」(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正面),參以被告前稱係以丑○○、謝福定二人之名義冒標,可認寅○○○以丑○○(二會)、謝福定(一會)名義參加之三會,除其中丑○○名義之一會已經得標外,確實由被告以丑○○、謝福定二人名義各冒標一會。至 許敏子 證稱:「我有標到會,應給我五十八萬元,但只收到二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正面),己○證稱:「我是以 林笑 名義入會,我想標均標不到,到第二十四會時,二萬元的會,我以一萬元標下,被告有去向別人收錢,但均未給我會款。」(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正面),是許敏子及己○部分,係業經標取當期合會,惟被告未將所收會款交付該二名得標會員。另被告雖自陳編號二合會已繳二十四會,尚存活會九個,惟經本院計算,三十二會已繳二十四會,應尚存八個活會。因此,附表編號二合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經被告片面止會時,確實有八人並未參予投標事宜,而編號二合會本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會,自每月標會期日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應有六會尚未開標,故被告確實冒標編號一之合會二會。
㈣編號三合會會員分別證稱如下:庚○○證稱:「我是編號十一、十二(其一以林
趁水名義入會),也是活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子○○○證稱:「我以 劉枝花 、 劉美惠 參加二會,仍是活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寅○○○證稱:「我是編號二十二,也是活會。」(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己○證稱:「我以林笑名義跟會,仍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另被告亦具狀自陳,尚有以 郭美珠 、黃樟生、 陳麗美 、 黃珈蓉 、 李麗琴 、庚○○、 林趁水 、 郭賢任 、 郭賢旭 、 彭明忠 、劉枝花、劉美惠、 黃美蓮 、 黃桂 、黃聰正、蔡麗美、 尤秀欵 、 郭秋紫 、 郭碧玉 、 郭秀霞 、 郭嘉南 、枝雀、林笑、 陳美麗 、 黃文廣 、 王炳霖 等名義入會之會員尚屬活會(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核屬相符。又會員戊○○證稱:「我是跟二十五日的,我於第十五會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投標並標到會,結果被告收取會款,但未交給我,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仍正常開標。」(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是戊○○部分係業經標取當期合會,惟被告未將所收會款交付該名得標會員。參以會員子○○○據具狀證稱:「編號三所示互助會至止會時,應有十五人收到會款。」(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因此,編號三合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經被告片面止會時,業經繳交十五期,本應尚存二十二名活會會員,惟查尚有二十六名活會會員,故被告確實冒標附表編號三之合會四會。
㈤綜上,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甚為明確。查被告係從事土地買賣,每月收
入並不穩定,為被告供承在卷,豈有能力參加高達每月七萬元互助會,且被告均無法提出因何故致經濟週轉不靈之證據,足認被告於招組互助會之際,即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合會標單僅記載投標人姓名及出標金額,業據會員等供明在卷,標單性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屬以私文書論之準文書。被告冒標附表所示會員等互助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偽造標單冒標,向會員騙取會款,該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會員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其詐欺取財目的,故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各次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公訴人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而該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加以審理。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內竟認定被告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顯有疏略;且未就冒標標單上署押予宣告沒收,亦有不當;復未說明偽造之標單具有準文書性質,尚有未妥。(二)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0一之互助會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除每月一日標會外,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各加標一會,業據證人壬○○、丙○○○、徐審、甲○○○、子○○○分別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或一審審理中具狀陳證明確(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八頁;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並有該互助會單影本乙份存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再壬○○已標取其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0一之互助會,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0二互助會中之會員許敏子、己○、謝福定,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0三互助會中之會員 林錦淑 亦已分別標取其等之互助會,復經壬○○、許敏子、己○、寅○○○、林錦淑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第一一二頁),即被告亦具狀坦承壬○○已標取其上開互助會(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是原判決認定其附表編號0一之互助會之終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且係每月一會,及壬○○、許敏子、己○、謝福定、林錦淑在前述互助會仍係活會會員,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0一、0二互助會中之會員壬○○、謝福定既經其等自行標取會款,原判決該附表卻仍認壬○○、謝福定係遭被告所冒標之會員,核均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得高達二千二百餘萬元,並僅與部分會員達成小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標單上,偽造己○、阿富、秋冬、郭小姐、葉金火、尤秀環之署押各一枚、丑○○之署押二枚,附表編號二所示標單上,偽造丑○○、謝福定之署押各一枚,附表編號三所示標單上,偽造黃聰正、蔡麗美、黃樟生、枝雀之署押各一枚,雖均未為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其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