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告仰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大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複代理人 曾雅芬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
李怡卿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向被告大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該公司蘆竹廠新建工程原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含稅),另有追加工程款(含變更使用高級材料)二百零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含稅),總工程款共計為一千三百零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及原告同意被告扣減部分工程款一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不鏽鋼門總共有三座,即二樓D3一座、一樓D3及D1各一座,此有原設計圖可憑(該設計圖業經工程主管單位核驗無誤),根據被告九十年二月七日通知驗收函要求整修之第十一條所述:「一樓的不鏽鋼門‧‧‧二樓不鏽鋼門無地板拴孔。」,可證二樓之不鏽鋼門確實有做,不容空言否認。
(二)查系爭工程,原告係於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完工,並隨即赴建管單位掛號,按照慣例,建管單位於受理原告完工掛號請照後,會立即編號製作消防黃單交給原告辦理消防檢查,由於本工程消防及電梯兩部分係由被告另行發包,原告乃於同年月九日將上揭消防黃單轉交給承辦系爭工程消防設施之承包商東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王興兆先生簽收,此有 王君 親筆簽收之信封可憑,,又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蘆鄉建字第二0五四一九號簡便行文表可資證明(其上記載原告確曾於同年月四日申請勘驗,且勘驗結果「尚符規定」),足以證明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完工,是原告已在合約期限內完工,殆無疑義。退一步言,被告對系爭工程要求原告變更工程項目甚多,就工程界慣例,業主均應酌增工期,今原告只不過延遲五天完工,被告即奢言罰款,情理均有未合。
(三)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立即知會被告辦理另行發包之消防及電梯兩工程之合格證照,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通過安全檢查,原告立即於同月五日申請房屋使用執照,適逢春節長假,因此,遲到二月二日方始收到使用執照,嗣後,即行電話促請被告辦理驗收。同月七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通知原告於同月十四日驗收,在通知函內曾列舉二十件應行清理修補事項,要求原告於十三日前完成,原告均曾派人照單清理,驗收當日(十四日)被告負責人丙○○延遲返台時間,即派其妻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林娜娜 代行驗收,原告即派工地主任將房屋全部鎖匙交付林娜娜,完成驗收手續,被告負責人丙○○於同日晚間抵台,翌日被告公司即遷入使用,而今卻否認曾經驗收,與事實有違。查被告於通知驗收函內詳列二十大項相關清理修補事項,如第二項「地板石英磚破的部分更換。」、第十五項「百歲磚清洗乾淨」、第十七項「隔壁的鐵皮要幫人家清洗乾淨」,如此細微末節之事均已檢查出來,設有其他工程瑕疵,焉能通過檢驗?被告又豈能不提?又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推派之副總經理林娜娜雖證稱:伊只拿到全部鎖匙,並未辦理驗收云云。但查證人林娜娜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之妻,兼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專業土木工程人員,且當天除了證人接受鎖匙外,並未提出任何問題,自當視同完成驗收。退一步言,若謂當天未曾完成驗收,被告亦可來函通知另定日期驗收,為何次日即行將公司遷入房屋使用,足可認定被告業已默認完成驗收無誤,其事後狡賴,不足採信。
(四)兩造最大爭執乃為「辦公室、廁所牆等磁磚及工資」部分,其原設計磁磚為一般普通磁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發文指示原告必須採用冠軍牌編號00八規格為30*60光面,原告亦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報價,如該報價未獲得被告允准,原告何得輕率施工?其差額為九十九萬零五十三元。又被告主張PT六六00八磁磚(計一0二單位)追加工程費為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但其同項追減工程費竟為六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云云,惟按此部分追減、追加係被告捨棄原設計使用之普通一般性磁磚,指令原告改用高級之冠軍牌磁磚,亦即追減工程費,乃係將原告在原設計圖內所列之普通磁磚金額,是被告所列的追減金額較諸追加金額猶多出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元,豈合常理?
(五)復查瓷磚鋪設之位置,即現今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及其廁所,兩者緊密相連,原告於追加工程中所鋪設之瓷磚,乃被告指定質高價昂之冠軍牌瓷磚,其價格有生產廠商友勗企業有限公司開具之發票可證,鋪設之面積,乃為實際丈量所得,被告並未否認。但在扣除預算書所列之一般瓷磚價格上卻產生極大之爭議,然無論如何,斷不致如被告所言預算書所列之普通瓷磚尚高出名牌瓷磚達數十萬元之鉅,顯見被告計算方式錯誤,委與疑義。按PT六六00八係鋪設在辦公室,計一百零二坪(三百三十六點六平方公尺),此部分即預算書第九之五頁第一項原規劃為四百六十二點五平方公尺(約一百四十坪)所謂「地坪整體粉光」,當時辦公室原本計畫鋪設地毯,乃係以最低價格之估算,其後追加工程時辦公室面積縮減為一百零二坪,相對緊鄰的廁所(預算書第九之五頁第三項)適度予以擴大,由原先規劃的二十五平方公尺(七點五坪)改為十坪(三十三平方公尺),同樣的廁所牆(同頁預算書第八項)的面積跟著加大了,由原先的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三十七點五坪),改成五十五坪(一百八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因此上列各處應扣除之金額計為原預算書第九之五頁第(1)項:PT六六00八(即地坪整體粉光)應扣除二萬零八百一十三元,第(3)項PT三六00八(即浴廁地坪鋪20×20止滑磚)應扣除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第八項HR三A零三九(即內牆貼20×25瓷磚)應扣除九萬三千元,以上三部份瓷磚總計應扣除額應為一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為訴訟經濟之理由,原告同意扣除如預算書第九之五頁第二、三、四、八項所列複價金額。
(六)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二號著有判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三)中自認被告於答辯(二)中所列追加工程款總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然實出諸錯誤,蓋因未將已領之部分追加工程費八十萬元加計列入,顯與事實不符,發覺後予以撤銷,揆諸上揭判例及規定,應被允許,合先敘明。
(七)查稅捐百分之五、管理費百分之三點五、營造工程管理費百分之零點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百分之零點四為預算書中所規定,合約之訂立乃為兩造之共識,本案經判決確定後,應領款若干,自當開立發票前來領款。
(八)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答辯(二)狀中業已承認有追加工程之事實,並已詳列追加減工程名稱及金額,惟其漏列工程項目甚多,且其所列各追加、減項目金額亦不符合,爰將其漏列工程項目部分及追加、減項目不符之處,詳列對照如左:
1、被告漏列追加工程項目部分(詳起訴狀附件第二頁追加工程明細表),工程款合計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隔間鉛門(100×80),七千二百元(3600×2=7200);隔間鉛門封閉(含批土油漆)二千元(1000×2=2000);陰井涵管埋設與開洞二萬元(20000×1=20000);電梯機坑混凝土回填一萬八千元(18000×1=18000);電梯封邊一萬八千元(9000×2=18000);水溝格柵板(含框)一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000000×1(129.25㎡)=104895);水溝路柵板角鐵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元(43880×1=43880);防火門鐵板一萬二千元(6000×2=12000);黃色粉三萬元(1500×20=30000);焊水邊工程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54896×1=54896);梯腳(南亞塑鋼)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160×427=68320);梯腳(原油漆扣除)一萬七千零八十元(40×427=17080)(本項工程未做,應與扣減),原工資報價未報鉤縫一十八萬元(180×1000=180000),以上合計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
2、被告雖承認為追加工程項目但短列單價及金額部分,合計為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百歲磚,原列單價七百元,實際單價九百元,短列九千二百元〔46×(000-000)=9200〕;庭院地坪混凝土,原列單價一千六百五十元,實際單價一萬八千五百元,短列六千零五十元。〔30.25×(0000-0000)=6050〕;隔間砌1/2磚(一、二樓),原列單價三百六十元,實際單價九百五十元,短列二萬零一元。〔33.9×(000-000)=20001〕隔間1:3粉刷水泥漆,原列單價三百八十元,實際單價五百八十九點一元,短列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67.8×(589.1-380)=14177〕;陰井,原列單價四千五百元,實際單價六千元,短列四千五百元。〔3×(0000-0000)=4500〕;陰井格柵板(含框),原列單位為三個,實際單位有十個,短列二萬一千元。〔(10-3)×3000=21000〕,以上短列工程款共計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但就被告本項抗辯,原告因訴訟經濟為重,同意被告扣減。
3、被告主張變更追減工程款部分誤列甚多,漏列亦有一筆,說明如左:按被告於此共列舉八項,金額共為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經查其中原廁所牆PT三六00八磁磚、原PT六五00八磁磚、原HR三A零三九磁磚、原花崗石樓梯、門廳扶梯及《6》D1不鏽鋼門等六項,原告均已按件做好,當然不能扣減。僅原花崗石地板七萬零二百元、外牆貼磁磚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被告漏列之台階地坪貼花崗石三萬三千六百元,以上共計應扣除追減工程金額核實為一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
4、以上系爭工程追加減部分之工程款為二百一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元(000000+74928+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合約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是本件總工程款為一千三百一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已領工程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元。
(九)按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但「如修補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早已如期完工,被告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遷入居住。迨四月九日再來函要求修補,原告立即於同月十三日覆函,要求付清變更追加工程款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立即履行修補之義務,迄今事隔年半,工程款文分未付,豈能苛責原告,核其全部瑕疵修補費用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含稅),尚屬合理,原告予以承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至於廠房屋頂PU防火工程,乃屬消防工程之一部分,且係新作工程,屬被告自行發包,與原告承攬之工程無涉,原告當然不予承認。
(十)被告主張:「尚應扣除違約金‧‧‧」云云,更屬荒謬之極,蓋系爭工程早已如期完工,惟聲請使用執照必須先行通過消防檢查及電梯安全檢查。由於消防及電梯兩項工程,均由被告自行辦理,跟不上原告工程進度,致而拖延時日,經查消防設備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行通過安全檢查,大樓電梯更是遲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始行通過安全檢查,原告立即於同月五日備齊上揭文件向主管單位掛號申照。適值當月中旬為舊曆年長假,迄二月二日方始收到使用執照,不旋踵,被告即行進駐使用,凡此皆有相關證明文件可稽,被告不思自責,反而誣指原告工程延期完工,狡辯一至於此,夫復何言?末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總工程費百分之十,一年換票一次至保固期滿時止,乙方不得拒絕‧‧‧」望文生義,上揭條文規定之保證金一百一十萬元,乃指由原告開具同面額保證票(支、本票)供作保固之保證,並非現金,至為明顯。原告同意依照契約規定,於領受工程款時,開具保證支票供作履約保證。原告主張在應付之工程款先行扣除,即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應付之追加變更工程款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扣除第二條第(一)項第(2)款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同條第(二)項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第三條七萬一千零三十八元及第五條修補費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被告尚應給原告一百一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六元。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一件、傳真七紙、報價單一紙、追加工程明細表八紙、使用執照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桃園縣消防局書函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一件、簽收單一件、核發房屋使用執照流程表一件、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簡便行文表一件、設計圖一件、統一發票一件及預算書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不爭執之款項如下:
(一)追加工程: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見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準備書四狀)。
(二)追減工程:四十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
1、百歲磚、庭院地坪混凝土、隔間砌1/2磚(一、二樓)、隔間1:3粉刷水泥漆、陰井、陰井隔柵板(含框)部分共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見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準備書四狀)。
2、原花崗石地板:七萬零二百元。(合約預算書第四項(4),非屬花崗石樓梯之部份,見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書二狀)。
3、外牆貼瓷磚: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見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準備書四狀)。
4、台階地坪貼花崗石:三萬三千六百元。(見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書二狀)。
5、原花崗石樓梯:一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合約預算書第四項(12),見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準備書四狀)
6、梯腳:一萬七千零八十元。(見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準備書四狀)。
(三)瑕疵工程: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
(四)綜上,兩造不爭執之本工程含追加減工程之款項共計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扣瑕疵工程款為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
二、兩造爭執部分:
(一)追減工程:
1、原工程中關於①廁所牆PT三六00八磁磚、工資,②PT六六00八磁磚、工資,③HR三A零三九磁磚、工資之部分:瓷磚部分,被告指定以冠軍牌瓷磚施作,此部分被告已同意原告以新價格辦理追加,並已將辦理追加後之金額列入總追加款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並經原告同意承認其總額,此部分已無爭執。至爭執部分,乃為變更為冠軍牌瓷磚後,原應施作瓷磚之減作工程扣款。查本件為原告依設計圖說辦理估價,其所使用之材料,原告於估價時均有所知悉,並可見於其預算書中,原告依設計圖計算工程總價,當為責任施工,被告雖嗣後指定冠軍牌瓷磚施作,惟既已辦理追加,自應就原告原所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分,按其實際應施作之數量辦理追減,而廁所牆PT三六00八磁磚貼磚工資部份,原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元,是每坪價格為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一坪為三點三平方公尺,750×3.3=2475),是此項應扣減金額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55×2475=136125)。PT六六00八磁磚貼磚工資部分,原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是每坪價格為五千九百四十元(1800×
3.3=5940),是本項應扣減金額六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元(102×5940=605880)。HR三A0三九磁磚貼磚工資部分,原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是每坪價格為一千八百一十五元(550×3.3=1815),是告應扣減金額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10×1815=18150),合計應扣除七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原告於工程預算書中就上開三項瓷磚工程部份,其所估算者,係以平方公尺計算,其數量顯然較少實際實作之數量為少(以坪計算,誤差為三點三倍),致其預算書中該單項工程之複價明顯低於實際施作時之金額,惟本件原告既為依設計圖估價,屬責任施作,即應於合約約定金額下施作完成,縱所估之預算錯誤,亦不得辦理追加,同樣,工程減作時,亦應就其實際應施工之數量辦理扣款,否則本案原告於估價時,將地磚或牆壁部分均以平方公尺估價,致以較低之預算金額取得工程之施作權利,於被告未指定品牌時,其本應依約施作,不得辦理追加,而被告於指定品牌,並就其實際施作數量(以坪計算)同意辦理追加後,原告原所應施作而未施作者,自應就其實際應施作之數量辦理追減扣款,否則承攬人以低價取得工程,嗣再以數量錯誤或未估價為由,辦理追加,顯違責任施作之原旨。又查本案乃屬新建工程,係由建築師畫妥工程設計圖後交予原告辦理工程費用之估算,原告所承攬係爭工程後,對於辦公室、門廳、廁所、廁所牆之施作,均應按圖及依原建築師設計之材料施作,其中辦公室、門廳之部分,原即指定為舖一點八公分之厚花崗石,原告於估價時即已知悉,其竟謂係以「地坪整體粉光」為最低價格估價,此點實違商業誠信,被告無法同意,且原告應依設計圖施工,其中關於辦公室、廁所之施工尺寸,原告早已知悉,其竟將辦公室面積減縮並擴大廁所,均未經被告同意,其未依工程圖施作已有瑕疵,竟仍向被告要求該等追加款項,豈符債之本旨?被告原係認原告乃係於工程預算書中低估數量(面積),不料原告竟係未經被告同意即逕將辦公室面積減縮且擴大廁所面積,其工程未依圖施作,已有瑕疵,被告請求將原告原所應施作而未施作者之部分,按合約指定之材料、其實際應施作之數量計算辦理追減扣款應屬有據。退步言,亦應扣除如預算書第九之五頁第二、三、四、八項所列複價金額。
2、門廳扶梯未施作,應扣金額四萬零八百元整。
3、D1不鏽鋼門未施作,應扣減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原告於承攬本件工程時,依建築師所交付圖說進行估價,依設計圖說所載D1不鏽鋼玻璃門僅有一個,然原告於計算工程款時,將D1不鏽鋼玻璃門計算為二個,單價為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被告係至工程進行結束後,使發現原告有溢估數量情形,原告實際施作之D1不鏽鋼玻璃門既僅有一個,是雙方結算工程款時,自應將原告所溢估之一個D1不鏽鋼玻璃門款項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扣減。
(二)瑕疵工程:即屋頂PU防水工程,此乃原告於屋頂防水隔熱施工之工程瑕疵,造成屋頂防熱瓦片凸裂、積水之修繕工程,並非原告所稱之防火工程,此部分修繕費用為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有工程估價單可證。
(三)工程遲延:
1、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完工;又合約第十四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完竣時,原告應報請被告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原告供給之,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服或瑕疵,原告須按雙方所同意之期限內無償修正,否則以逾期論。
2、原告業已自認其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請領使用執照,斯時仍有多處工程尚未完成,於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應於二月十三日完成工程,並於二月十四日辦理驗收,其乃連夜趕工,完成修補工作,準備於十四日辦理驗收等語(原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準備書狀第三頁),足證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猶未將該工程辦畢驗收,此點亦經原告所自承(見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豈料原告並未於二月十四日前來辦理驗收,甚而對被告已發現之工程瑕疵未為修補,被告迫於無奈,不得不遷入工廠,並委請律師函催原告會同辦理驗收、保固手續,此有存證信函可證。
3、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六條規定,遲延完工每日罰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原告既已自承該工程於二月十四日尚未辦畢驗收,則該工程確有遲延屬實。是自合約約定完工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計算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計遲延一○九日,應罰遲延工程款為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元整(00000000×
0.003×109=0000000)。退言之,縱原告之工程遲延乃消防檢查、電梯安檢而受影響,則原告既自承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完工(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書二狀),復又自承被告曾催請其於二月十三日完成所有工程進度,並於二月十四日辦理驗收,則其未於二月十四日之期限內將工程全部完成,已發現之瑕疵復未修補,其工程無法驗收,是仍有遲延情事,計遲延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合約約定完工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完工掛號請照日,計五日;九十年二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通知應驗收日,計十二日;共計十七日)應罰遲延工程款為五十六萬一千元整(00000000×0.003×17=561000)。再退言之,如謂其於取得使用執照即為完工,則原告自承於二月七日接獲被告書面通知請其於二月十四日完成修補,辦理驗收,惟原告迭至二月十四日仍未將瑕疵修補完成,依合約第十四條之規定,仍屬逾期,計至少遲延十二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合約約定完工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完工掛號請照日,計五日;九十年二月七日接獲書面通知限期完成工成、修補瑕疵,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通知應驗收日,計七日;共計十二日),應罰遲延工程款為三十九萬六千元整(00000000×0.003×12=396000)。更況,原告於接獲前開被告函請其辦理驗收、保固手續之存證信函迄今,均未辦理驗收手續,是遲延罰款仍在產生中,被告亦以此項逾期罰款債權主張抵消。
(四)工程保固款:依兩造合約第六條「完工期限」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應提供履約保證金總工程費之百分之十,至保固期滿止。又依合約第十五條之規定,保固其間為驗收後二年,漏水之保固為五年,則本案既仍在保固期間,原告尚應提供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一十萬元予被告,原告亦主張以此項債權與被告之請求抵銷。
三、綜上所述: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工程含追加減工程之款項共計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扣瑕疵工程款為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則被告已支付款項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尚差額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
(二)就兩造爭執部分,原告已自認「追減工程瓷磚、工資部份」金額至少應扣款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而被告主張應扣減金額七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關屋頂瑕疵部份,被告業經限期催告修補,未獲置理,被告請求修補費用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整,自屬有據。再關於工程遲延部分,原告至少遲延十二日以上,其工程遲延罰款至少三十九萬六千元整。上開金額核計已逾被告尚未給付之差額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是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四、查本案之追加工程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兩造已不爭執,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準備書(四)狀亦已確認,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辯論意旨狀表示追加金額為二百一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元,實難令被告接受。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得撤銷自認。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答辯(二)狀中係將追加工程明細予以臚列,並統計追加工程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準備書(四)狀中表示無爭執,即係認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金額屬實,此與原告於補充辯論意旨狀中所謂「未將已領之部分追加工程費八十萬元加入」有別,原告所謂者,乃屬工程費用之結算,且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款如再加上已領之八十萬,亦非與其在起訴狀中所二百一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元相符,是原告於未能證明其原所自認之追加工程明細、追加工程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與事實不符前,其請求撤銷自認,應非有據。又兩造不爭執之追減工程、瑕疵工程,金額共計四十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經原告於歷次所提之書狀自認無誤,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辯論意旨狀(狀別誤載為【答辯四】狀)說明詳盡,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中否認追減金額,僅同意扣款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並非正確。
五、被告就除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答辯(二)狀中所承認之追加工程明細外,其餘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事項,並未說明其有何變更原工程,且屬雙方已就工程材料、施工方法、價格合意者予以舉證,被告否認屬追加工程。
六、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稅捐(工程款之百分之五)部分,原告就該等工程並未開立發票,何來稅賦之有?另管理費(工程款之百分之四點二)或(工程款之百分之七點七)之部分,均非屬雙方合意之付款範圍,原告請求付款,實屬無據:
(一)又關於原告請求稅捐(工程款之百分之五)部分,其謂法院判決後,將開立發票請款,是認應可將稅額列入請求金額計算,亦非允當,蓋稅賦乃因原告開立發票而發生,如法院於判決時,原告並未開立發票,稅賦負擔尚未發生,如何請求被告支付?甚且法院加計稅賦判決後,其未開立發票請款,逕以強制執行,其稅賦部分,豈為不當得利?是其請求稅賦部分,顯非適法。
(二)再原告提出工程預算書,主張管理費(工程款之百分之三點五)、營造工程管理費(工程款之百分之零點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款之百分之零點四),已為兩造共識,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被告否認之。合約書第四條規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整(未稅)。本工程總價係依本合約所附設計圖計算而得...」,本合約所附之「設計圖」並未約定被告須支付前開三項費用,且依合約第四條規定所載,工程總價並未包括原告所請求之前開三項費用。雖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中載有前開三項費用,然此預算書乃為原告當時議約之報價,並非雙方最後合意之工程價款,該預算書在合約中之性質,自合約第三條規定「工程範圍:新建工程(詳估價單及設計圖)及使用執照申請」,第八條規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之權,其增減工程費用,依據本合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之」觀之,該預算書中所涉及者,乃作為雙方間關於「工程範圍」、「增減工程之單價」之規範,而非被告同意另支付前開三項費用。
參、證據:提出工程預算書二份(共四頁)、存證信函一件、照片十五張、郵件回執一件、統一發票一件、估價單一件及設計圖粉刷表一件(除照片外,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娜娜。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承攬被告公司蘆竹廠新建工程,約定工程報酬(含稅)一千一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在上開工程進行中,被告追加、變更部分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二百零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惟其中一部為被告否認。茲就此認定如次:
(一)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頂樓銑鑄花五萬八千六百元、隔間鉛門七千二百元、隔間鉛門封閉(含批土油漆)二千元、陰井涵管埋設與開洞二萬元、電梯機坑混凝土回填一萬八千元、電梯封邊一萬八千元、水溝格柵板(含框)一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水溝路柵板角鐵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元、防火門鐵板一萬二千元、黃色粉三萬元、焊水邊工程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梯腳(南亞塑鋼)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原工資報價未報鉤縫一十八萬元、庭院斜坡混凝土澆鑄五千元、屋頂電梯機房防火門門工器一萬八千元、一、二樓隔間防火門拆除改裝白鐵門(檢查用)七千元及一、二樓隔間防火門拆除改裝鋁門及復原二萬四千元等項,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傳真四紙及原告請被告確認之追加工程明細表五紙為證,但上開被告傳真並無前述追加工程項目之記載且追加工程明細表上亦無被告之簽名確認,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二)被告自認本件追加工程項目及其工程款有:百歲磚三萬二千二百元、庭院地坪混凝土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三元、庭院地坪鋼筋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隔間砌二分之一磚(一、二樓)一萬二千二百零四元、隔間1:3粉刷水泥漆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隔間鋁窗七千二百元、陰井一萬三千五百元、涵管(高壓)二萬八千八百元、陰井格柵板九千元、白水泥三萬二千三百元、廁所牆PT三六00八磁磚(材料)一十九萬八千元、(工資)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PT六六00八磁磚(材料)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工資)一十萬二千元、HR三A0三九磁磚(材料)一萬八千元、(工資)一萬元、樓梯石材工程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外牆石材工程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地坪石材工程(藍珍珠)五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其中百歲磚、庭院地坪混凝土、隔間砌二分之一磚(一、二樓)、隔間1:3粉刷水泥漆、陰井及陰井格柵板等六項工程款,原告同意以被告自認之上開金額計算,是原告主張上開六項工程款超過被告自認之金額範圍者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庭院地坪鋼筋之工程款為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惟依其主張鋼筋使用四點七四噸、每噸一萬三千九百元,工程款應為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4.74×13900=65886),是原告主張此項目工程款超過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部分亦非可採。
(三)被告主張原告計算工程款時不得加計營業稅、管理費、營造工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稅費乙節,經查本件工程合約第八條(工程變更)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之權,其增減工程費用,依據本合約估價單(即新建工程預算書)之單價計算之。」,而預算書第九之一頁除載明各該項工程本身之工程款外,另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百分之零點四、營造工程管理費百分之零點三、管理費百分之三點五及稅捐百分之五,有預算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就追加工程部分亦應加計上開稅費乙節,應為可採。
(四)綜上,應認本件追加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32200+49913+65886+12204+25764+7200+13500+28800+9000+32300+198000+61875+348840+102000+18000+10000+134758+356784+57410=0000000)。
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超過上開金額範圍部分不可採。
三、本件追減工程部分,認定如次:
(一)原告自認:追減「梯腳油漆」一萬七千零八十元、「花崗石樓梯」一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台階地坪貼花崗石」三萬三千六百元、「地坪貼花崗石」七萬零二百元及「外牆貼磁磚」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就此,原告嗣後雖另主張「花崗石樓梯」工程已包括「台階地坪貼花崗石」工程,是不能重複扣除「台階地坪貼花崗石」三萬三千六百元云云,但查,本件工程預算書第九之五頁第肆項「裝修工程」第(4)項及第(12)項分別載為「地坪貼花崗石」(複價三萬三千六百元)及「樓梯面貼花崗石」(複價一十六萬三千四百元),有該預算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可採。是應認原告自認追減工程款部分為三十三萬零一十八元。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另自認追減百歲磚、庭院地坪混凝土、隔間砌二分之一磚(一、二)樓、隔間1:3粉刷水泥漆、陰井、陰井隔柵板(含框)部分共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云云。但查,上開百歲磚等六項工程係本件工程之追加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就此之爭執在於各該工程之單價及施作數量,亦即係在於各該項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何,是原告同意被告扣減上開金額,應在其主張追加工程款內扣除,而非屬追減工程,是被告主張此係追減工程尚非可採。
(三)對應於追加鋪設PT六六00八磁磚、PT三六00八磁磚及HR三A0三九磁磚工程所追減項目及工程款,認定如次:
1、對應於追加鋪設PT六六00八磁磚工程所追減之工程項目,兩造有爭執,原告主張追減項目是預算書第九之五頁第肆項第(1)項「地坪整體粉光」工程,被告則主張是同項第(4)項「地坪貼花崗石」工程。查PT六六00八磁磚係鋪設於本件工程之辦公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地坪貼花崗石」工程項目施作面積僅三十九平方公尺,尚不到十二坪,依理應不足作為辦公室使用,又被告雖主張依其原有材料設計,辦公室部分係指定鋪設厚花崗石,是本項追減項目應是「地坪貼花崗石」工程云云,但查依本件工程原有設計圖粉刷表記載,辦公室部分雖係鋪設花崗石,但此僅係被告原先指定之材料,在被告同意原告承攬本件新建工程前,原告已將工程預算書(含施作工程項目及其單位、施作面積、單價及複價等)交付被告,兩造並在預算書上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施作之項目及使用之材料(除追加、減部分外)應以預算書所載為準等語應為可採,是被告僅以其原指定辦公室材料為花崗石而主張本項追減項目為「地坪貼花崗石」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就辦公室部分,原本規劃鋪設地毯,是僅預定施作地坪粉光云云。應為可採。次查對應鋪設PT三六00八磁磚及HR三A0三九磁磚部分追減之項目各為預算書所載「內牆貼20*25磁磚」及「浴廁地坪鋪20*20止滑磚」,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項追減工程項目應認定是預算書第九之五頁所載「地坪整體粉光」、「內牆貼20*25磁磚」及「浴廁地坪鋪20*20止滑磚」。
2、被告另主張改鋪設PT六六00八磁磚部分,其面積及材料早見於設計圖及粉刷表,原告未依被告原先規劃估價且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減縮辦公室面積並擴大廁所面積,是追減金額應按實際施作面積一百零二坪,並以原先預定使用之花崗石單價即每平分公尺一千八百元計算云云。惟查設計圖上並無關於辦公室及廁所面積之標示,又粉刷表上關於辦公室使用花崗石部分,業經兩造於本件工程預算書上改用地坪整體粉光(面積四百六十二點五平方公尺)替代,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劃估價云云,即非可採;又嗣後原告施作辦公室面積減為一百零二坪,並將廁所面積由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即三十七點五一坪)擴大為五十五坪部分,如未經被告同意,則在施作過程,被告何以未有任何異議?是原告主張上開施作面積之增減係經被告同意等語,應可採信。
3、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訂立之工程合約第八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之權,其增減工程費用,依據本合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之。」,準此,此部分追減工程金額應以原告依預算書原應施作而未施作之上開「地坪整體粉光」、「內牆貼20*25磁磚」及「浴廁地坪鋪20*20止滑磚」工程款為限,被告主張應按施工時實際施作面積乘以預算書所載單價計算應追減之工程款云云,即非可採。是本項追減金額原應為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20813+13750+93000=127563〕,惟被告主張本項至少應扣除如預算書第九之五頁第二、三、四、八項所載工程複價金額,為原告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應認本項應追減金額為一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元(3300+13750+70200+93000=180250)。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門廳扶梯工程,應扣除工程款四萬零八百元乙節,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等語,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傳真通知本件工程將於同年月十四日驗收,傳真上並列出應趕工之工程項目,連「地板石英磚破的部分更換」、「樓梯平台有一塊顏色相差太多請更換」、「入口有塊大理石裂掉請更換」、「廁所內壁磚有噴到油漆請清潔」等細項均列在其中,而門廳扶梯所載位置相當醒目,若該工程尚未施作,被告豈有不列入趕工工程項目之理,是被告之此項抗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工程追減工程工程款合計五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八元。
四、綜上計算,本件工程總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扣除追減工程款)應為一千二百零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未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乙節,逾上開金額範圍部分不可採。
五、被告主張抵銷之認定:
(一)被告以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被告另雇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除屋頂積水、房熱瓦片凸列部分外)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應由原告賠償乙節,為原告自認,於法有據。
(二)被告抗辯本件工程預算書列「D1不鏽鋼玻璃門」為兩樘,單價為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等情,有預算書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本件工程D1不鏽鋼玻璃門實際上僅施作一樘,而原告實際請款時則按預算書所載請領工程款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D1不鏽鋼玻璃門既僅施作一樘,應僅得請領一樘之工程款,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溢領(一樘)之工程款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乙節,自為可採。
(三)本件工程合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本工程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完工,否則每日罰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逐日累計。」,有合約在卷可稽。又依原告自認其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已逾上開約定完工日五日,雖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變更工程項目甚多,應酌增工期,是原告並未逾期完工云云。但查本件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如因本工程有變更設計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變乙方(即原告)得呈請甲方(即被告)斟酌實情延長工期。」準此,本件工程有變更設計時,得依原告之請求,由被告斟酌實情決定延長工期,而非一有變更設計,即應延長工期,而原告並未主張、證明其於被告變更設計時,其曾依約呈請被告延長工期,足認原告不認被告所為變更設計足以影響工期,是原告於逾期完工後始以被告變更設計為由,要求延長工期,自非可採。而依原告自認逾期完工之日數(五日),按上開逾期完工罰款之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罰款一十六萬五千元(00000000×0.003×5=165000),亦為可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以上開債權合計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78771+52560+165000=296331)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之範圍抵銷,於法有據,基此,原告之上開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工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