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暨檢察官函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參包,合計淨重貳拾伍點伍捌公克、捌包淨重壹拾捌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重參點柒貳公克、貳點肆玖公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壹拾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合計重零點柒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參包,合計淨重貳拾伍點伍捌公克、捌包淨重壹拾捌點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壹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重參點柒貳公克、貳點肆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合計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九0號判處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三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四包(鑑定時經分為二包,一包淨重三.0七公克、包裝重0.八三公克,一包淨重一三.三三公克、包裝重二.一一公克,合計淨重一六.四公克,包裝合計重二.九四公克)。㈡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九十一年間)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七、八時許止(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初),在臺南市○區○○○路○○○號和緯汽車賓館及臺南市○區○○○○街○○號之三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和緯汽車賓館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復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二五.五八公克(包裝重三.七二公克)。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之三住處及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五其女友 林杏如 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五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一八.七六公克(包裝重二.四九公克)。甲○○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之三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大包、一小包(鑑定時經分為三包,一包驗餘淨重三三.五四公克、一包驗餘淨重三七.二七公克、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五公克,合計淨重七二.0六公克)。㈡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九十一年間)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七、八時許止(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初),在臺南市○區○○○路○○○號和緯汽車賓館內及臺南市○區○○○○街○○號之三等處,以另一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和緯汽車賓館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十公克(包裝合計重0.七公克)。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五其女友林杏如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五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五其女友林杏如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被告供稱其有無施用其不確定外,其餘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緯,且被告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尿液檢體編號G一-0二五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尿液檢體編號F-0二八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尿液檢體編號0四0九號)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五組偵辦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檢清冊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尿液採驗名冊對照表一紙、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一0四八三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二0一四七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詳臺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復有臺南市警察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四包(鑑定時經分為二包,一包淨重三.0七公克、包裝重0.八三公克,一包淨重一三.三三公克、包裝重二.一一公克,合計淨重一六.四公克,包裝合計重二.九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大包、一小包(鑑定時經分為三包,一包驗餘淨重三三.五四公克、一包驗餘淨重三七.二七公克、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五公克,合計淨重七二.0六公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二五.五八公克(包裝重三.七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十公克(包裝合計重0.七公克)、臺南縣警察永康分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一八.七六公克(包裝重二.四九公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證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業經送請鑑定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八四0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0四四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二六0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四五五號、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三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三七頁、四一頁、六七頁,七二頁、一0七頁)可稽,足見被告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五林杏如住處,其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不確定」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九0號判處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其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前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㈢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及檢察官函送併辦之部分即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㈡㈢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及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二五.五八公克、八包淨重一八.七六公克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十公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合計重三.七二公克、二.四九公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合計重0.七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另臺南市警察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四包(鑑定時經分為二包,一包淨重三.0七公克、包裝重0.八三公克,一包淨重一
三.三三公克、包裝重二.一一公克,合計淨重一六.四公克,包裝合計重二.九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大包、一小包(鑑定時經分為三包,一包驗餘淨重三三.五四公克、一包驗餘淨重三七.二七公克、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五公克,合計淨重七二.0六公克),為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扣案證物,且業於該案中就毒品之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就毒品之外包裝宣告沒收之,故不再就毒品及毒品之外包裝部分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玻璃球二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