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鴻旭機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烙印引擎號碼SA20EA─500947之機車左後視鏡、機車座墊、電池蓋、右前方向燈、左前方向燈、儀表板、方向龍頭、前置物箱、左腳踏板、後煞車燈、後輔助煞車燈、後擋泥板、空氣濾淨器、火星塞外蓋等機車零件,係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者竊取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紅色重型機車之車身零件,竟為達偽造引擎號碼而後變賣之目的,而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不詳時、地買受之;復於翌日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為高雄市○○區○○路○號)由 宋清儀 實際負責經營之「穩盛機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價金,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黑色翔鷹斜板型機車,將前所購入之失竊機車零件,組裝更換至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且將車身外殼等五處零件由紅色重新烤漆為黑色,以符合AMI─三二三號機車之行車執照顏色,另委託與之具有犯意聯絡、真實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在「鴻旭機車行」內,將乙○○所有機車零件上用以表彰機車出廠證明而屬準私文書之SA20EA─500947號車身號碼磨損,再將購買取得之AMI─三二三號機車車身號碼KBND─203749打印於上開零件而偽造之方式(即俗稱「借屍還魂」)予以整修,並懸掛AMI─三二三號車牌,以掩飾其犯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將上開組裝完成機車,以二萬七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顧客 袁家沅 ;足以生損害於乙○○、袁家沅、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機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袁家沅騎乘該機車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前金二街口,為警攔檢發覺機車車身有將原有引擎號碼磨去之情事,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將組裝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售予袁家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機車是向穩盛機車行買的,伊將機車外殼、車燈、底墊、儀表板、後擋泥板等換掉,只有鐵骨架沒有換,零件是過去整理中古車及新車擦傷留下的庫存品,部分新零件是向長信機車材料行老闆 尤榮文 購買,的確有請「陳先生」在上述機車零件上烙印AMI─三二三號機車之引擎號碼,是因為烙印有錯誤,才出現有磨掉重印的痕跡云云。經查:
㈠烙有KBND─203749號碼,由袁家沅向被告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之左後視鏡、機車座墊、電池蓋、右前方向燈、左前方向燈、儀表板、方向龍頭、前置物箱、左腳踏板、後煞車燈、後輔助煞車燈、後擋泥板、空氣濾淨器、火星塞外蓋等零件,原係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紅色光陽牌機車之零件;且該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失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等附卷可稽。是前述機車零件,係不詳姓名之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刑法贓物罪章所稱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確有將引擎號碼SA20EA─500947號機車零件由紅色重新烤漆
為黑色,再與所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KBND─203749號)光陽牌機車組裝,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一同以二萬七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袁家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袁家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按。
㈢證人袁家沅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前金二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發現該機車車身有將原烙印引擎號碼磨去,再覆蓋其他機車引擎號碼之情事而查獲等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可佐。
㈣復有證人宋清儀提出之光陽廠牌引擎編號KBZD之車型照片、機車買賣合約
書、「穩盛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經營之「鴻旭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
㈤被告雖辯稱:零件是過去整理中古車及新車擦傷留下的庫存品,新分零件則是
向長信機車材料行老闆尤榮文購買,當初買來的確是紅色,因為袁家沅喜歡黑色,才把外殼等更改為黑色,並請「陳先生」在上述零件烙印AMI─三二三號車的引擎號碼KBND─203749,可能是烙印錯了,才出現被竊盜零件的號碼云云。惟:
⑴證人即「長信機車材料行」負責人尤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不賣中古貨,我賣的零件都是新的等語。
⑵證人袁家沅亦稱:並沒有要求漆成黑色,第一次看車時該車即是黑色的等語。
⑶觀之警卷所附之查獲機車照片,可發現本案拼裝機車之左後視鏡、機車座墊
、電池蓋、右前方向燈、左前方向燈、儀表板、方向龍頭、前置物箱、左腳踏板、後煞車燈、後輔助煞車燈、後擋泥板、空氣濾淨器、火星塞外蓋等機車零件,均有重複烙印引擎號碼之情事;且在左後視鏡、電池蓋、右前方向燈等處均發現有屬於被害人失竊機車引擎號碼(SA20EA─500947)未完全磨除之痕跡。如依被告所供,係因烙印錯誤所致,則依常理,零件烙印應是逐一進行,在一零件烙印完成後,未詳加檢查是否正確即續行烙印其他,導致連續錯誤烙印十四次,實與常情不符,更遑論所錯誤烙印之號碼竟與乙○○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以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解於其所應負之罪責。
⑷況且被告係從事機車買賣、修理之專業人士,當明瞭機車引擎、零件上烙印
之引擎號碼,乃辨識勾稽機車來源等相關資料之列管號碼,苟無正當合法理由,不得任意拆解該烙印有編號之零件於其他機車上之理;然被告仍大費周章將其上烙印之引擎號碼磨滅、重新烙印並變更顏色,顯見其明知本案查獲之機車零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監理單位對於引擎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為行使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贓物前科,品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悔悟,於本案故買贓物後復偽造引擎號碼,致被害人等受損害,且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