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李淵源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貳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員林分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第八十一地
號土地,面積0.八九八六公頃,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公營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員林分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聲明之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兩願離婚,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就本件言,原告乙○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是兩造於結婚時既未約定財產制,則雙方之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於扣除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故原告對於兩造於婚姻期間所取得之財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又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取得多筆不動產及存款,惟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1、不動產:
a、兩造於婚後即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六十萬元承買被告大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第八十一地號土地,面積0.八九八六公頃,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農地一筆。
b、兩造又於八十三年間,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一棟(未辦保存登記)。
2、動產:
a、原告:
⑴、原告設於永靖郵局之帳戶之交易紀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離婚時,
郵局存款餘額為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另有二筆定存合計為七十萬元,故其於離婚當時之財產為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不含離婚所給付之利息)。
⑵、而查,上開款項為原告歷年來工作所得。扣除家用及小孩扶養教育費僅存之款項,此外並無其他之財產。
b、被告:
⑴、台中商銀之存款:綜合存款有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
定存有二筆,其一為七十五萬元,其二為三十萬元。
合計有一百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
⑵、永靖鄉農會之存款:活其儲蓄存款有十萬三千五百零八元。
定期存款有四筆,五十萬元三筆,七十五萬元一筆,合計二二五萬元。
合計為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八元。
⑶、綜計存款部分有三百五十四萬一百四十七元。
C、混合計算:
⑴、若就現金存款部分來分配,兩者合計為四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
若除以二則為二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一十元,於扣除原告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之存款後,被告仍應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
⑵、而查,若就兩造之所得紀錄來看,若以二分之一來分配,對於所得高於
被告約二倍之原告似未盡公允,故原告仍主張現金部分應分配一百五十萬元。
d、兩造於七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購買二輛自小客車,至離婚時其剩餘價值約二十萬元。
e、兩造至離婚時並無負債。
(三)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方式:
1、不動產:
a、對於被告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第八十一地號土地,因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故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給原告。若以公告現值作為其市價,即一百零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784.8×1400=0000000)。(與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相同,但請求二分之一)
b、對於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一棟,因無法移轉所有權,故請求以國稅局所核定之房屋現值即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之二分之一,即九萬五千七百元為分配數額。
2、動產:
a、存款約三百萬元,請求分配二分之一即一百五十萬元。
b、二輛自小客車,請求就其殘值即二十萬元為分配,原告應得十萬元。若被告不同意以二十萬元作為殘值,因鑑價費時費錢,故原告對此部分暫不主張。
3、承上,請求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元。(原告汽車部分暫不主張後此部分之聲明及陳述並未更正,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應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元)
(四)原告歷年來之薪資所得:
a、查,依鈞院向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所函調之兩造八十七及八十九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
1、原告兩年所得分別為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
2、被告所得為二十四萬三千元及二十萬九千五百元。
3、又查,原告於結婚後即自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即開始於佑瑋製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改於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又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美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鞋廠)至今,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可稽。
4、除此之外,原告自嫁到王家之後,即每日清晨五時起床,整理家務後,隨即下田工作,下班後亦先到田裡工作,晚上則再將田裡所採收 荖葉 分類,星期假日尚且需幫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終日辛勤工作及持家,卻時遭被告毆打,痛苦難耐,此情若被告否認,可請傳訊兩造之子 王俊懿 ,即可查明。
b、承上述,原告之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且多年持家及從事農作,作牛作馬,其請求分配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應屬合理。
(五)原告亦支付生活費用及小孩之教育費用:
1、如證明書所示,兩造所生之子王俊懿及 王昭勝 ,渠之健康保險費用均由原告繳付。
2、二位小孩之教育費亦由原告負擔,此有部分繳費單據可稽其中長子王俊懿限就讀於楊子中學,每學期註冊費數萬元,亦均由原告支付,此有原告所製作之日記帳可稽。
3、承上,多年來二位兒子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六)對於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第八十一地號土地之問題:
A、該土地之登記流程:
1、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之父「 王漢勇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
2、於六十六年二月四日由被告之長兄 王文淦 繼承該筆土地。
3、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日日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該筆土地。
B、該筆土地確係兩造共同出資六十萬元買受:
1、系爭土於七十七年間移轉登記時,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惟查,此乃因被告前揭土地係購自其胞兄,依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之規定(新法修正為二等親),三親等血親間之交易,均視為贈與所致。實際上,系爭土地確係兩造共同以六十萬元向被告之胞兄所購買。
2、又查,被告有三兄弟,如起訴狀被告之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所有之坐落:
a○○○鄉○○○段同安宅小段第一九九之一地號,建,面積0.0七三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b○○○鄉○○○段同安宅小段第一九九之二地號,建,面積0.0七0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c○○○鄉○○○段同安宅小段第二一0地號,田,面積0.六三八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d○○○鄉○○○段同安宅小段第二一一之一地號,道,面積0.00五三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e○○○鄉○○○段同安宅小段第二一一之二地號,田,面積0.0九一0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f、共五筆土地,均係被告於六十五年間所繼承取得。
3、承上,當時被告三兄弟均已分別繼承取得遺產,而系爭土地為王文淦分得,豈有可能會於七十七年間無端贈與給被告。況且王文淦育有二女一子,仍有所需,亦無可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
4、且查,當時原告已在鞋廠工作二年多,收入至少也有數十萬元,其當有能力支付價款。至於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其二哥贈與給伊,恐屬有誤。
(七)對於系爭房屋:
1、此被告於鈞院庭訊時,亦稱當時建造費用約為二百二十、三十萬元,其自付五十萬元,其餘為其母親所支借等語。對於被告所稱一八0萬元為其母所借且由其個人償還,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
2、查,由被告之所得資料來看,其至八十九年度之年所得約二十萬餘元,每月一萬餘元,則如何有能力購地及蓋屋。其如何有能力來攤還其所謂之「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而原告當時月薪即二、三萬元,加上多年之積蓄,當有能力來共同支付建築款。故縱使有借款,其清償款項亦來自原告之所得。故原告僅請求依稅捐單位認定之價值來分配,尚屬合理。
(八)對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庭訊之說詞:
1、被告不否認其名下之定期存款有三百萬元。從永靖鄉農會所提供之存款資料,可知其定期款有二二五萬元。
2、其辯稱其中之一百萬元為其母所贈與,原告不爭執。
3、另,被告自稱於八十一年蓋屋時,資金不足,則豈有可能以個人之力,清償一八0萬元完後,至九十年底即積財三百萬元,期間尚且有買了一輛價值約五六十萬元之休旅車。而原告年收入超過四十萬元,可見該筆存款,有原告所出資。當時原告所賺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期間被告曾告訴原告要買土地,所以原告就交給被告六十萬元,如果被告主張沒有買,那原告的六十萬元到哪裡去。否認證人 王陳審 所言。
4、又被告抗辯原告名下有一、二百萬元之存款,原告不爭執原告名下尚有一百五十七萬元之定存。(原告不爭執其名下有一百五十七萬元定存後,其相關聲明、陳述及計算方式均未更正)
三、備位聲明之陳述: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起訴時原擬主張就不動產部分應移轉所有權持份,唯因學說上及實務上尚有爭議,故為便利訴訟之進行,補陳備位聲明採債權說理論,即直接請求其價額,經計算結果,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一)不動產、動產部分
a、對於被告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八十一號土地,以公告現值作為其市價,即一百零肆萬八千三百二十元(784.8×1400=0000000)。(與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相同,但請求二分之一)
b、門牌號○○○鄉○○村○○路○段○○○號房屋,以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即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其二分之一為九萬五千七百元。
c、若被告不同意以二十萬元作為殘值,因鑑價費時費錢,故原告對此部分暫不主張。
(二)關於被告現金存款部份:
A、台中商銀之存款:其綜合存款有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定存有二筆,其一為七十五萬元,其二為三十萬元。
B、永靖鄉農會之存款:活期儲蓄存款有十萬三千五百零八元。定期存款有四筆,五十萬元三筆,七十五萬元一筆,定存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元。合計為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八元。
C、混合計算:
1、總計被告現金存款部分有三百五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七元。
2、若就現金存款部分來分配,兩者合計為四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若
除以二則為二百十八萬六千二百十元,於扣除原告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之存款後,被告仍應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
3、而查,若就兩造之所得紀錄來看,若以二分之一來分配,對於所得高於被告約二倍之原告似未盡公允,故原告仍主張現金部分應分配一五十萬元。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十五份、繳費單據資料影本十九張、日記帳影本一份、永靖郵局交易明細表一份、汽車行照影本二件、判決書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張啟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八十一年至九十年間兩造所賺的錢都是放在各自的戶頭並各自管理,被告沒有用過原告的錢,但是家裡所需的費用被告還是會給原告,兩造離婚後原告已將錢全部帶走,現在的不動產是被告家裡的祖產,原告不能也要求被告再給付。
(二)結婚後有於七十七年取得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地八十一號土地一筆,系爭土地是由被告大哥、二哥贈與給被告的,該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大哥名義下,但實際上是被告大哥、二哥二人所有,也是他們後來才贈與給我。當時是因為農地要改建為農舍,被告的土地不夠建農舍,所以他們把土地給我,而在台北的房子就給二哥。大哥的部分在他建房子的時候,被告母親有給他錢,被告沒有用六十萬元跟被告兄弟購買。房屋是於八十一年完工,當初因為是農舍所以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稅都是被告在繳納,建屋的費用都是被告母親出的,建造價錢約二百二十或二百三十萬之間,被告自己付五十萬元,其他的被告就跟媽媽借用一百八十萬元,錢都是被告自己於離婚之前還清的。被告離婚時並沒有負債,且離婚是原告及其家人逼被告離婚的。
(三)被告離婚時大概有三百萬元,但是永靖鄉農會三筆五十萬元中的二筆五十萬是被告母親給的,所以另一筆五十萬及七十五萬元是被告自己的。那二筆五十萬是被告母親贈與給被告的,是從被告母親的定存轉入被告的定存。被告母親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有轉一筆五十萬給被告,所以被告之帳戶三月二十八日就有利息,三月二十八日之前的利息是被告自己之前的定存利息。
另被告母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轉一筆五十萬元到被告農會的帳戶,被告帳戶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有利息,被告可將母親這十年來的定存利息及被告的定存利息作比對來證明。被告母親確實給被告二筆錢,還有現金二十萬元,另外二十萬元的錢已經花光。台中商銀的錢都是被告自己的。這錢是被告從母親給的錢中,從永靖鄉農會拿到台中商銀存,這筆錢應該是被告自己的,被告母親的部分只能說是永靖鄉農會那一部分。原告與被告離婚時自己也有存款約有一百多萬至二百萬之間,這個部分原告也應該提出來一起分配。婚姻存續中被告從未問過原告帳戶裡有多少錢。
(四)二輛汽車的價值不到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母親 王承審 於永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數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二件,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王陳審。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
一、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提供被告之存款往來明細及定存資料。
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提供被告之存款往來明細。
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提供被告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及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
四、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辦理移轉(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
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二輛汽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價值。
六、永靖郵局提供原告存款往來記錄及定存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兩願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離婚時,被告名下有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第八十一地號土地,面積0.八九八六公頃,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農地一筆、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一棟、台中商銀及永靖鄉農會之存款有三百五十四萬一百四十七元,土地部分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給原告,若以公告現值作為其市價,即一百零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房屋請求以國稅局所核定之房屋現值即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之二分之一,即九萬五千七百元為分配數額,原告離婚時名下有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之存款,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如鈞院採債權說理論,則請求如備位聲明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由被告大哥、二哥贈與給被告,房屋是於八十一年完工,建造價錢約二百二十或二百三十萬之間,被告自己付五十萬元,其他的被告就跟媽媽借用一百八十萬元,錢都是被告自己還清的。永靖鄉農會三筆五十萬元中的二筆五十萬是被告母親贈與給被告,原告名下亦有一、二百萬元之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兩願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離婚時,被告名下有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第八十一地號土地,面積0.八九八六公頃,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農地一筆、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一棟、台中商銀及永靖鄉農會之存款有三百五十四萬一百四十七元之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名下之永靖郵局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且有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提供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提供被告之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抗辯原告離婚時名下尚有一、二百萬元之存款等語。查原告於離婚時於永靖郵局內尚有一百五十七萬元之定存,活期帳戶內尚有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之存款,合計離婚時共有一百七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三等情,有永靖郵局所提供原告之存款往來記錄及定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又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是由被告大哥、二哥贈與給被告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右揭前詞置辯。查依據原告提自行提出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第八十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登記取得之原因為「贈與」;又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之相關資料,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之移轉原因亦確為「贈與」。再者,證人即代書張啟雄亦到庭證稱「我有印象幫被告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當初這土地是以贈與的方式來辦理,因為沒有拿錢,甲○○並沒有拿錢給王文淦(即被告之兄長),當時王文淦說被告因為要聲請蓋農舍,所以要將土地贈與被告,所以就將資料交給我辦理」等語;此外,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王陳審亦到庭證稱「那筆土地是我另外二個兒子給被告的,當時在台北我另外有買房子給我另二個兒子,這二個兒子一個得一間,另一個得半間,所以他們就把土地給被告。該筆土地並不是我兒子跟我另外二個兒子購買的」等語。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以六十萬元向被告之胞兄所購買等語,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為真實。
三、又被告抗辯永靖鄉農會三筆五十萬元中的二筆五十萬是被告母親贈與的,被告母親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有轉一筆五十萬給被告,所以被告之帳戶三月二十八日就有利息,另被告母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轉一筆五十萬元到被告農會的帳戶,被告帳戶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有利息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王陳審亦到庭證稱「我有給我兒子即被告五十萬元好幾次,總共最少有四次。只要我兒子要建房子或小孩就學需要錢,我就會給他錢,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有時領現金五十萬元給我兒子,有時候是定存到期時轉匯入他的帳戶」等語;又查,依據被告提出其母親王陳審於永靖鄉農會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易明細表,王陳審之帳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確實均有五十萬元之定存轉出,而依據永靖鄉農會提供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止之定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確實均有五十萬元之定存新開戶資料,並分別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計算利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為真實。
四、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完工,建造價錢約二百二十或二百三十萬之間,被告自己付五十萬元,其他的被告就跟媽媽借用一百八十萬元,錢都是被告自己於離婚前還清的等語,原告則否認其說,辯稱被告自稱於八十一年蓋屋時,資金不足,則豈有可能以個人之力,清償一八0萬元完後,至九十年底即積財三百萬元,期間尚且有買了一輛車等語。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我國民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聯合財產應扣除之債務應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且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仍存在之債務為限,被告抗辯與建系爭房屋向其母親借用一百八十萬元乙節縱使為真,然被告既自承該筆債務於離婚前已還清,且被告亦不能舉證該筆債務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仍存在,故此部債務自不能列入計算聯合財產分配時應扣除之債務之中。
五、按我國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查兩造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離婚,且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種類,故關於兩造夫妻財產之分配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關於聯合財產制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我國民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兩造離婚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有永靖郵局帳戶內之活諸十三萬二千百七十三元及定存一百五十七萬元,合計現金一百七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被告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因贈與無償取得之財產後(即土地及定存一百萬元部分),仍有房屋一棟(依原告提出之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認定之房屋現值為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台中商銀之存款定存部分一百零五萬,活儲部分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合計一百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永靖鄉農會之存款活儲部分十萬三千五百零八元,定存部分一百二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八元,總計被告離婚時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因贈與無償取得之財產後價值總計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兩造至離婚時並無負債,故兩造財產之差額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除以二之結果,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至原告抗辯就兩造之所得紀錄來看,若以二分之一來分配,對於所得高於被告約二倍之原告似未盡公允,故原告仍主張現金部分應分配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然查,被告之所得紀錄縱使如原告所言為原告之二分之一,但兩造既各自皆有收入,名下並各自擁有財產,原告之所得縱使高於被告,未必表示原告之所得皆流向被告名下財產,況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規定之目的本欲平衡夫妻對婚姻之貢獻,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辛勞,則其剩餘財產妻自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既足以平衡兩造對婚姻之貢獻,今原告再以所得之比例主張應分配一百五十萬元,本院認無理由。
六、又被告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第八十一地號土地,其取得原因既屬贈與,已如前述,自不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之內,故原告於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自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再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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