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緣被告甲○○與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以來,夫妻生活並不和睦,復以被告性情暴虐,日常生活中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且經常對原告施以拳腳,所為暴行,街坊鄰居知之甚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又再度毆打原告,此有證人 高吉明 在場目睹,原告憤而返回台南娘家,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原告娘家書立悔過書表示嗣後絕不再犯之意,原告方隨同其回到彰化住處。不意,被告竟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肩、下背部、左肘臂、左手、右手及右肘等多處受有傷害,原告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在案。
(二)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復按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左肩胛、右腰、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左外臂,受腳踏傷三處、扭傷六處,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迭次細故毆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而無法再與被告生活。又被告在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之情況下,平日都在賭麻將,且吸毒,令原告無法忍受。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後即懷孕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男王奕翔,故原告自結婚之始即為全職之家庭主婦,而被告則應負起一家大小之生計,惟被告於兒子出生未久即不務正業兼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對於原告母子之生活不聞不問,使原告非向娘家借貸無以維生,且兩造婚後一年,被告就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核被告之行為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相合致,爰據此請求離婚。
(四)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泡沫紅茶之工作;被告係高職畢業,兩造結婚之後被告從事業務的工作,之後就失業了,原告對被告現在的職業並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悔過書影本一張、驗傷診斷書影本一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長高吉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三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七號離婚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拳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又再度毆打原告,原告憤而返回台南娘家,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原告娘家書立悔過書表示嗣後絕不再犯之意,原告方隨同其回到彰化住處。不意,被告竟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肩、下背部、左肘臂、左手、右手及右肘等多處受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立據內容為「本人甲○○曾經打乙○○數次,今日在岳父岳母面前寫此悔過書,如果以後再犯,願意接受太太任何要求,包括(金錢、小孩),特立此據。」之悔過書影本一張、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一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兄長高吉明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點多被告在他家裡毆打我妹妹的事情我知道,當時我在睡覺,因為聽到我妹妹的呼叫聲,我就出來看,當時被告拉著我妹妹的頭髮,並用拳頭一直毆打我妹妹的頭,我上前阻止被告還不放手。當天因為被告很晚回來,我妹妹要拿他的手機,被告不肯就發生爭執。當時我妹妹已經懷孕六個多月,我妹妹的頭被告打的有點腫」等語,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三號通常保護令卷宗,經核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在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之情況下,平日都在賭麻將,且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令原告無法忍受等情,業據證人高吉明證稱「被告剛開始從事襪業,後來沒工作,之後就與他父親做板模工,..我在被告家裡看過三、四次被告賭麻將,他也賭錢,就我所知,被告也有刷信用卡借錢,因為有人打電話來向他們家人要錢」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因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三、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兩造結婚後,即經常毆打原告,甚至在原告身懷六甲時仍拉原告的頭髮,並用拳頭一直毆打原告頭部,經被告書立悔過書表明不再犯後,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肩、下背部、左肘臂、左手、右手及右肘等多處受傷。且被告在失業家中經濟收入不穩定之際,仍經常賭麻將,甚至施用毒品因此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查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泡沫紅茶之工作;被告係高職畢業,曾經從事業務的工作,兩造之學歷及社會地位均屬中等,但被告經常毆打原告、賭博、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加重家中經濟負擔,使原告蒙羞,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及其相關陳述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