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丙○○)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係夫妻,與原告均為多年好友,渠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除指定匯入被告丙○○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以下稱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並約定每月利息二萬元,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惟未定清償期限。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由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按月以現金或簽發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帳號917之3支票給付利息,均未發生逾期未繳之情事。嗣則繳息狀況漸趨不正常。迨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被告丙○○給付現金清償本金一十萬元,另於同年月十八日再交付被告乙○○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埔里支庫,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孰料,僅兌現其中二紙支票,其餘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支票號碼:YM0000000、YM0000000)經提示則不獲兌現,故被告尚欠本金七十萬元迄未清償,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丙○○僅兌現其所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八日,金額各為十萬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之三紙支票,其餘金額均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匯款條影本一份、現金流水帳簿節錄影本一份、存摺節錄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紙、行事日誌影本一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九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民事通知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壹、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與被告丙○○共同向原告借款,本件借貸關係僅存在被告丙○○與原告之間。且非由被告乙○○給付利息及償還部分本金,而係由被告丙○○簽發被告乙○○名義之支票以為清償。
(二)原告提出之現金流水帳簿為原告所製作,其記載被告乙○○還利息部分,非屬真正。
貳、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固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惟並未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借款,本件借款利息亦由被告丙○○給付原告,原告提出發票人為被告乙○○名義之支票,亦係由被告丙○○所簽發,與被告乙○○無涉。
(二)本件借款已清償八十萬元,迄今僅餘二十萬元尚未清償,蓋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三十六萬元,還給原告二十萬元。又於同年十月八日自同上銀行提領十四萬元,向原告清償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同銀行提領十二萬元,向原告清償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簽發合作金庫埔里支庫支票金額十萬元予原告。同年月十一日再給付原告十萬元。同年二月十八日又向原告清償十萬元,同年四月十八日另還款十萬元,合計共清償八十萬元。
三、證據:被告丙○○提出其以自己名義簽發金額各為二萬元付款銀行為花旗銀行之支票二紙、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紙、收支日誌節錄影本一張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固僅以被告乙○○為被告,嗣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追加丙○○為被告,核係訴之追加,而被告乙○○隨即當庭表示同意其追加,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乙○○嗣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丙○○為被告,要無影響原告已為合法訴之追加之效力。而原告追加丙○○為被告時,丙○○既非當時之被告,自無庸得其同意,是被告丙○○於被告乙○○前開具狀中同時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亦不影響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夫妻,渠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向伊借用一百萬元,伊於當日即將一百萬元借款匯入被告丙○○設於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之帳戶,並約定每月利息為二萬元,但未定清償期限。嗣由被告乙○○或以現金或交付其簽發合作金庫埔里支庫為付款銀行之支票按月給付利息,迨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後,繳息漸趨不正常。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給付伊現金清償本金十萬元,旋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再交付被告乙○○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埔里支庫,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孰料,僅兌現其中二紙支票,其餘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支票號碼:YM0000000、YM0000000)經提示則不獲兌現,故被告尚欠本金七十萬元迄未清償,嗣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被告乙○○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與被告丙○○共同向原告借款,本件借貸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被告丙○○之間,伊亦未給付利息或償還部分本金,而係由被告丙○○簽發被告乙○○名義之支票,以給付利息或償還部分本金云云,被告丙○○亦辯稱本件借款係由伊單獨向原告借用,並由其給付利息,而交付原告之被告乙○○名義支票,亦係由被告丙○○簽發,與被告乙○○無涉,而被告丙○○就本件借款債務,已清償八十萬元,僅剩二十萬元尚未清償云云。
三、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為一百萬元,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丙○○設於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之帳戶,未約定清償期限,每月利息二萬元。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給付現金清償本金十萬元,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乙○○名義,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埔里支庫,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四紙,用以清償本金,惟僅兌現二紙支票,其餘二紙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匯款條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紙為證、行事日誌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借款係由被告共同向伊借用,而被告丙○○僅清償本金三十萬元,尚有七十萬元未受清償云云,被告乙○○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被告丙○○固不爭執其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惟否認與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及僅清償本金三十萬元等情,且辯以前詞。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流水帳簿節錄影本固記載每月二萬利息由被告乙○○給付,此有該流水帳簿節錄影本可稽,然此流水帳簿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且經被告乙○○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內容之真正,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又被告固係夫妻,原告雖持有發票人為被告乙○○名義之支票,用以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二紙可稽,然被告否認係由被告乙○○交付原告以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乙情,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之,是亦難據原告取得被告乙○○名義簽發之支票用以清償利息或本金及被告係夫妻等情,即率爾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向原告借款。此外,原告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共同向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向伊借款乙節,即非可採。
(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給付原告現金清償本金十萬元,旋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再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乙○○名義,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埔里支庫,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其中二紙支票已兌現,其餘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支票號碼:YM000000
0、YM0000000)經提示則不獲兌現,已如前述。而被告丙○○辯稱伊所交付原告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埔里支庫,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亦經原告兌領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詞應認可採。被告丙○○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三十六萬元,還給原告二十萬元。
又於同年十月八日自同上銀行提領十四萬元,向原告清償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同銀行提領十二萬元,向原告清償十萬元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被告丙○○固提出其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提領存款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丙○○確將所提領款項清償借款,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綜上可知,被告丙○○已清償本金四十萬元,原告主張其僅清償本金三十萬元,亦不可採。
五、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乙○○既未向原告借款,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而被告丙○○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已清償四十萬元,尚欠六十萬元,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清償期限,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定期催告被告丙○○返還借款,被告丙○○始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查原告雖曾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並經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九二號支付命令在案,然該支付命令因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送達被告丙○○而失其效力,此有原告提出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九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民事通知函影本一份可稽。是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難認有催告之效力。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除當庭言詞追加丙○○為被告外,並提出準備書狀,本院隨即將該準備書狀寄送被告丙○○,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送達被告丙○○,此有送達回證足按,此時該準備書狀之送達應視為催告,迨至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一個月,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丙○○自該日起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而被告仍未履行,亦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