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小字第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肆佰叁拾陸元。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明文管理委員會有大廈安全之義務,但上訴
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由美探親回國後,發現套房遭門開,財物被竊,電話似免費公共電話,轉告管理委員會竟遭冷眼不回應、不協助,更實行斷水,迄未有水用而無居住,此行為乃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斷水是損害上訴人之居住不法行為,對此原審竟判給管理費,自認違背天道天理,則有違法。又所謂大廈「安全」二字應解釋為大廈週邊之騎樓、行道之障礙物清除以維住戶及行人之安全,大廈外觀瓷磚有否脫落為委員會之職務,卻其他竊盜或不法行為,則與職務無關之解釋,自感安全二字曲解,無責任之玩法行為。
㈡關於原判決認「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一
月至八月份,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是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繕寫,九十一年應該是一月至五月,合計總共四十六個月,每月三百六十元計算,只有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但判決數量是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則有數字誤算,則有認定事實之違法。電梯及勞永逸專案五千元,非在支付命令所載之標的數額,支付命令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月一期之管理費標的對象,確非有專案小組之金額,該五千元,依法得收者,應附證據另行起訴,但原審幫忙被上訴人詐欺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判決,即有違法。
㈢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並無請求利息,法官在庭上訊問被上訴人亦答免,又無準備書狀要求利息,故原審卻為判決,實有違法。
㈣本件斷水目的只求管理費,但管理費之糾紛應依法訴求解決,有勝訴之判決始得
如願,行政機關之斷水,由有公共危險以公益以公權力斷水,與本案不同性質斷水係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認八十七年八月起無納管理費,同時被斷水,為何斷水後無水用尚要求每月六百六十元,應該是三百六十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對於原審判決無意見,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每月管理費為六百六十元,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因係空屋,故每月管理費為三百六十元。一勞永逸專案係依被上訴人住戶決議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應繳水電費用三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決議應繳電梯專案二千元。於原審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單據黏貼單(水費收據)三份、一勞永逸水費三千元之通知、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明細表、一勞永逸專案會議紀錄、空戶管理費會議紀錄、電梯專案管理費會議紀錄、水費、電費每戶各分擔三百元之公告、住戶管理規約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給付利息,超過之部分,顯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簡上第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經核訴訟
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
㈡又查,依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標的及數量所載:被告(即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四萬七千九百元(參見支付命令聲請卷第二頁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期日減縮聲明為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四萬七千九百元減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管理費六百六十元,筆錄誤載為六百六十五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七十頁、本院卷第三七頁)等語,乃原審判決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未聲明請求之事項(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而為裁判,即屬違背法令,是以,上訴人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就被上訴人未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適法,應准其提起本件上訴,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七賢大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七賢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應按期繳交大樓管理費。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即有逾期未繳管理費之事實,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積欠管理費之明細如附表所示,總計積欠管理費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原審誤載為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爰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七賢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管理費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請求利息,但原審仍為判決,實違背法令。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明文管理委員會有大廈安全之義務,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發現套房遭門開,財物被竊,被上訴人竟予不協助,更實行斷水,乃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並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另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此,九十一年之管理費應僅請求一月至五月,故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合計四十六個月,每月管理費三百六十元,僅積欠管理費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故原審判決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其認定事實有所違法。而電梯及一勞永逸專案五千元,並非每月一期管理費之對象,亦非支付命令所載之標的數額,原審就此自不得判決。上訴人雖自認八十七年八月起即無納管理費,同時亦遭斷水,何以斷水後仍須繳納每月六百六十元,應該以三百六十元計算方是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七賢大樓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七賢大住戶管理規約,上訴人應按期繳納大樓管理費,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均未如期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管理費明細表、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價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單據黏貼單(水費收據)三份、一勞永逸水費三千元之通知、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明細表、一勞永逸專案會議紀錄、空戶管理費會議紀錄、電梯專案管理費會議紀錄、水費、電費每戶各分擔三百元之公告、住戶管理規約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上訴人不否認其為七賢大樓之住戶及未如期繳納管理費等情,惟仍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並
陳明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予請求,而原審判決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七十頁、本院三七頁),復經本院查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未聲明請求之事項(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而為裁判,即屬違背法令,已見前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九十一年
六至八月之管理費尚未屆期,故應僅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止之管理費,是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已明白表示請求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共八十四期之社區管理費,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聲請時(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六至八月之管理費尚未屆期,然上訴人既已自認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則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六至八月之管理費用即有屆期不履行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自得預為請求,況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述請求,均已屆期,已非將來之請求,且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是以,上訴人仍執前揭情詞置辯,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再抗辯:電梯及一勞永逸專案五千元,並非每月一期管理費之對象,亦非
支付命令所載之標的數額,原審就此自不得判決。上訴人雖自認八十七年八月起即無納管理費,同時亦遭斷水,何以斷水後仍須繳納每月六百六十元,應該以三百六十元計算方是云云。
⒈按本大樓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訂之。本大樓之管理費係指管
理委員會運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含公共水電、設備採購、設施修繕費、人事成本、行政雜支等,並依年度預算調整之;又本大樓管理費每坪四十元為計算單位(以所有權狀坪數為準含公共設施)視大樓情況可調整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七賢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四章第九條第一、三款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居住建物之坪數為二二點九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一點五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則為十點三六【計算式:(7498.78×105/100000)+)146.52×1703/1000)=10.36】,建物坪數包含公共設施之面積合計為34.78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四六頁),而管理費以每坪四十元計算基礎,則上訴人原應負擔之管理費為四百二十元【計算式:34.78×40×0.3025=420(元以下捨去)】。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即公告因七賢大樓之水電費,乃由管理委員會統一支付,故每月每戶應平均分擔水費一百五十元、電費一百五十元,共計三百元,並自八十四年一月起隨同管理費徵收,此有前揭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七頁),因此,上訴人每月所負擔之管理費本應為七百二十元【計算式:420+300=720】,惟被上訴人僅徵收六百六十元,並未逾越前揭住戶規約之約定。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所繳納之管理費亦以每月六百六十元計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五五頁),足徵上訴人對於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並無異議。此外,據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收據所示(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其所繳納之電費並不包含分攤公共電費部分,反由被上訴人支出公共水電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單據黏貼單所負之水費收據三紙以資佐證(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二頁),因此,被上訴人因需支付大樓之公共水電費用而向每戶收取公共水電費之平均分擔費用亦與前揭住戶規約之約定相合,是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以每月六百六十元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⒉另查,嗣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第九屆第二次住戶會議決議:自八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空戶只收管理費,扣除基本水電費(合計三百元)等情,此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足憑(本欲卷第四六至四七頁),準此,被上訴人依前開會議決議,方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按月以每月三百六十元【計算式:660-300=360】計算上訴人應納之管理費,亦與前揭住戶規約及會議決議內容相符,從而,上訴人抗辯其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未居住於該處,應以每月三百六十元計算管理費云云,顯不足採。
⒊再查,七賢大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討論大
樓電梯整修更新工程之問題,會議決議同意動工整修,整修費用由每戶繳納二千元作為專款專用,並將該會議決議予以公告,此有會議紀錄與公告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五頁),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內容向上訴人徵收電梯專案費用二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況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筆修理費用,此有由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九頁),是以,電梯專案二千元雖非上訴人每月按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然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公共基金,以作為公共設施之支出,其性質與管理費並無二致,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不足採。
⒋至一勞永逸專案三千元部分,乃針對七賢大樓消防設備之維修費用、加裝水管開
關控制頭費用、因施工造成天花板、牆壁、地板破損之修補費用等,經會議決議並公告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屬公共設施支出所需繳納之管理費用,且既經住戶會議決議,上訴人依法即有繳納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屬管理費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發現套房遭門開,財物被竊,被上訴人竟予
不協助,更實行斷水,乃有怠於依法應盡之注意,並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者,又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管理費(即公共基金),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責由被上訴人依決議內容收取管理費用,雖被上訴人依該條例需負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維護之職權,然此乃賦予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公共設施、居家安全及環境維持等事項之職權,即本於該條例,經由住戶之決議,使管理委員會得執行前項事項,並非課與管理委員會負責保全住戶居家安全,並就住戶財產損失負有擔保之責任,況繳納管理費用與被上訴人執行維護住戶居家安全之職權二者間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縱上訴人所有建物遭竊賊入內偷竊時,被上訴人未予以協助乙節屬實,與上訴人依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間,乃屬二事,上訴人尚不得以此拒絕繳納管理費,是以,上訴人執此抗辯,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有間,顯不足採。
㈤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抗辯上述各情,除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未聲明請求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而為判決部分,確有違背法令外,其餘抗辯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合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七賢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聲明請求,自非法院審認判決之範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顯屬訴外裁判,於法應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管理費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一千零二十元,扣除確定部分四百三十九元五角(由被上訴人負擔),計為五百八十元五角,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八百六十三元,合計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五角(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本件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本院衡量兩造勝敗情形及比例,命由被上訴人分擔十分之一,即一百四十四元五角,上訴人分擔十分之九即一千二百九十九元,經與上訴人已繳納之八百六十三元相抵後,確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差額為四百三十六元,依此計算,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F0~T40
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肆佰捌拾元│被上訴人繳納│├─────────────┼─────────────┼──────────┤│第一審郵票費用│伍佰肆拾元│被上訴人原繳納郵票叁││││拾肆元十七份又五元,││││嗣退郵四十三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伍佰捌拾元伍角│原判決確定部分四百三││外)││十九元五角,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肆佰零壹元│上訴人繳納。│├─────────────┼─────────────┼──────────┤│第二審郵票費用│肆佰陸拾貳元│上訴人原繳納郵票叁拾││││肆元二十份,預退郵二││││百十八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捌佰陸拾叁元│上訴人繳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伍角│除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二審訴訟費用共計││費用四百三十九元五角││││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計一百四十四元五角││││,餘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一千二百九十││││九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八百六十三元後,上││││訴人應負擔四百三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