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庚○○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緣庚○○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承包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之沙連溪石圍橋下游疏浚工程(工期一百五十個工作天),自同年九月三十日後,需要附近空地供暫時放置機具及堆置疏浚之土石,遂向丙○○商借其所管理占有坐○○○鎮○○○段下校栗埔小段一一三、一一五之一、一一五之二、一一七、一一
八、一一八之一等地號(均丙○○之母周江阿園所有,原作果園使用惟當時已無種植任何作物之農地)土地之部分使用,其借用土地範圍之三角形邊長分別約為一二○公尺(面臨沙連溪之邊)、一六○公尺(面臨大甲溪之邊)、八十公尺(緊鄰果園之邊)。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丙○○借地供其堆置疏濬之沙連溪土石並清運之機會,指示不知情受其委任至該處負責疏濬及清運土石之下包商丁○,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利用丁○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乙○○、戊○○及砂石車司機,連續多次挖掘、盜取上開丙○○所出借之土地中之原有土石,自表土層下挖損壞之土地深度約一點五一公尺至四點六公尺不等(因該地原有傾斜之階梯坡度,各處高低不一),前後盜取數量不詳之大量土石,得手後載運離去。嗣經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發現上開土地被盜挖成一個大坑洞,已不堪栽種果樹等農作之用,遂找庚○○理論並要求其回復原狀。詎庚○○又指示丁○以挖取自沙連溪中之廢土加以回填,造成該處草木難生(見現場照片),已不堪供栽種果樹等農作之用。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揭竊取丙○○上開所管理使用土地內土石之犯行。辯稱:伊對砂石很敏感,在伊疏浚沙連溪時,伊有另外找地方給他們(按係指同案被告丁○等)傾倒,但是因為當時遇到颱風要來,縣政府人員要伊先堆到附近,趕緊施工,先開一條水路,伊就按照監工人員的指示去做,後來,在工程完工後,伊要他們把堆置的土石移除,後來丙○○告訴伊已經超挖了,伊有制止同案被告丁○等人,並且有找里長協調如何回填,伊只有指示丁○要把地整平,並不是要他超挖,丁○挖走的,伊不知道他移去那裡,但伊有指定一個地方讓他傾倒,伊所屬之人員當時都已經移到另一個工地,伊根本沒有盜取砂石意思等語。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述:「我是幫庚○○清運他所堆置的土石,載到他所指定的地點,也是在東勢鎮」、「我把土地表面所堆放從溪中挖取的土石清掉」、「載到庚○○在東勢鎮之石城頂上堆置場」、「挖是一定有挖到(丙○○土地內之土石),怪手不是我開的,我只是到現場監工」、「挖土機不是我開的,我只負責運載,挖土機司機是我找來的,我不清楚要清運到什麼程度」、「庚○○的工程要棄挖的砂土,沒有載到頂上的,就填在那邊(指丙○○的土地)」等語;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按照被告庚○○的指示,將土石清運到東勢鎮石城,離沙連溪大約三公里的頂上,被告庚○○的堆置場,我只是代工而已,我只是將堆置的部分清運地上物而已---,都是按照指示去做」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 周阿僯 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丙○○的土地被挖一個坑很深,只有靠近他同房的土地旁邊五、六尺沒有挖到」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查中檢、警三次現場履勘照片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製作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會勘報告、偵查員己○○製作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現場勘查紀錄、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會同警方履勘之警訊筆錄暨現場面積位置圖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所指上開土地事後被回填之土質,近似旁邊溪中岩盤部位之砂石,與鄰地果園之土質已明顯不同,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會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及警方人員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佐證。又依該處緊鄰土地皆為果園以觀(此有告訴人所提照片三張附警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按),告訴人之土地原應可栽種果樹,衡情應不可能同意他人挖取原有土石後,回填溪土致成無法種植之地;且告訴人土地之原有土質若係無用應予廢棄之土石,被告實無需大費周章,平白浪費機具、人力而指示丁○加以挖取、載運到「頂上」廢土堆置場,再以其他廢土回填之理;再者現場要如何操作,受僱之挖土機司機自係聽命於僱用之丁○,且丁○又既受被告庚○○之委任代為清運現場之土石,則依其前揭所稱:其皆遵照被告庚○○之指示為之等語一情,亦屬事理之常,故現場究竟要挖到何種程度,丁○及其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茍未獲被告庚○○之指示,其等斷無擅自為之之理。而被告庚○○於偵查中雖辯稱:「丙○○的土確實還在我的頂上堆置場,我可以還給他」、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如要盜採即盜採由沙連溪河床所疏浚挖掘上來之土石即可,何需盜挖告訴人上開土地上之土石等語;然經本院於審理中會同被告與告訴人至被告庚○○所稱之頂上堆置場勘驗結果,該處土地上表層所見之土石,顯與告訴人丙○○前揭土地斷面所示之土質全然不同,有本院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考,此已堪認被告庚○○上開所指挖自丙○○土地上之土石仍在頂上堆置場一情難予採信;另再參以偵查中警方依檢察官之指示於現場履勘不定點檢測被回填廢土之深度,各測得約一點五一公尺(一五一公分)、二公尺、四點六公尺(四六○公分)不等三種深度,即使依最淺之一五一公分觀之,經驗上已不可能係清除地面土石之時誤挖所致;與證人即受僱丁○在現場工作之挖土機司機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問:是否曾受僱於被告丁○,任挖土機司機,在被告庚○○所承包東勢鎮沙連溪石圍橋下游疏浚工程工地旁協助清運土石之工作?)有,是在九十年五、六月份,約有十幾天在那邊工作,怪手是我自己的,被告丁○請我過去將地面上堆置的一些土石,挖到卡車上,讓卡車載走」、「(問:你在那邊工作時有無看過被告庚○○?)有,看過幾次,他都車子開著,好像在那邊巡工地」等語等情,本件顯係被告庚○○於前揭疏浚工程結束後,藉清運現場所堆置原挖自沙連溪河床土石之機會,故意利用、指示丁○挖掘丙○○土地上之原有土石無訛。被告庚○○之辯解,顯與情理不合,純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大量盜挖農地中土石之行為,經驗上皆會同時造成農地之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故毀損部分應屬竊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丁○暨其所僱用之挖土機與砂石車司機為行竊工具,係間接正犯。其前後多次竊盜行為(以其盜挖深度及範圍,加上現場車輛進出不便,不可能僅在同一車次當中即竊取完成),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承做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之沙連溪石圍橋下游疏浚工程,需要附近空地供暫時放置機具及堆置疏浚之土石,於向丙○○商借得所管理占有之前揭土地之部分使用後,被告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丙○○借地供其堆置疏濬之沙連溪土石並清運之機會,夥同至該處負責清運疏浚之土石,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下包商被告丁○,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連續多次盜取上開丙○○所出借之土地中之原有土石,下挖損壞之土地深度約一點五一公尺至四點六公尺不等(因該地原有傾斜之階梯坡度,各處高低不一),前後盜取數量不詳之大量土石,得手後載運離去。嗣經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發現上開土地被盜挖成一個大坑洞,已不堪栽種果樹等農作之用,遂找庚○○理論並要求其回復原狀。詎被告庚○○與丁○二人竟又挖取沙連溪中之廢土加以回填,造成該處草木難生,已不堪供栽種果樹等農作之用,因認被告丁○亦與庚○○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被告庚○○盜取其所管理使用之前開土地內之土石歷歷;並有各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查中檢、警三次現場履勘照片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甲○○製作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會勘報告、偵查員己○○製作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現場勘查紀錄、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會同警方履勘之警訊筆錄暨現場面積位置圖附卷;及告訴人土地被回填之土質,近似旁邊溪中之砂石,與鄰地果園之土質明顯不同,並依該處緊鄰土地皆為果園以觀,告訴人之土地原可栽種果樹,衡情應不可能同意他人挖取原有土石後,回填溪土致成無法種植之地;且告訴人土地之原有土質若係無用應予廢棄之土石,被告庚○○與丁○實無需大費周章,平白浪費機具、人力加以挖取、載運到「頂上」廢土堆置場,再以其他廢土回填之理;況且現場要如何操作,受僱之挖土機司機自係聽命於僱用之丁○,故其推稱現場究竟被挖到何種程度,須問挖土機司機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另據現場履勘不定點檢測被回填廢土之深度,各測得約一點五一公尺(一五一公分)、二公尺、四點六公尺(四六0公分)不等三種深度,即使依最淺之一五一公分觀之,經驗上應不可能係清除地面土石之時誤挖所致,顯係故意挖掘無訛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按照被告庚○○的指示,將土石清運到東勢鎮石城,離沙連溪大約三公里的頂上,即被告庚○○的堆置場,伊只是代工而已。伊只是將堆置的地上物清運而已,沒有將土石載運作其他使用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於本案原確係受被告庚○○之委任,負責清運疏浚自沙連溪河床上之砂石,並於疏浚工程完工後,繼續留於現場清運堆置在丙○○上開土地上之土石一情,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外,亦為被告庚○○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於該段清運期間被告丁○皆經常在現場指揮與監工,並被告庚○○亦曾駕駛汽車出現於現場,類似在巡視工地等情,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衡以被告丁○乃與被告庚○○訂約代為清運土石,而非被告庚○○之合夥人,此亦據被告二人迭於警、偵訊中供明,是被告丁○辯稱:伊均是依照被告庚○○之指示清運等語一情,應尚堪採信。此再參以本件告訴人嗣經人輾轉告知,查悉被告丁○清運至已超挖告訴人上開土地之原有土石時,該處已被挖掘形成一個大深坑(此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外,亦經證人周阿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與被告丁○於現場有人出面制止其再繼續挖掘土石後即未再繼續為之,並自其旁載運疏浚挖掘自沙連溪河床之土石過來予以回填(此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等情,更堪認被告丁○應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超挖告訴人丙○○上開土地內之土石。公訴人未予區別二被告之角色及其等各自與告訴人之關係,而徒以:「本件告訴人土地被回填之土質,近似旁邊溪中之砂石,與鄰地果園之土質明顯不同,並依該處緊鄰土地皆為果園以觀,告訴人之土地原可栽種果樹,衡情應不可能同意他人挖取原有土石後,回填溪土致成無法種植之地;且告訴人土地之原有土質若係無用應予廢棄之土石,被告庚○○與丁○實無需大費周章,平白浪費機具、人力加以挖取、載運到「頂上」廢土堆置場,再以其他廢土回填之理;況且現場要如何操作,受僱之挖土機司機自係聽命於僱用之丁○,故其推稱現場究竟被挖到何種程度,須問挖土機司機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另據現場履勘不定點檢測被回填廢土之深度,各測得約一點五一公尺、二公尺、四點六公尺不等三種深度,即使依最淺之一五一公分觀之,經驗上應不可能係清除地面土石之時誤挖所致,顯係故意挖掘無訛等情」即逕認被告丁○有與被告庚○○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利用丙○○借地供被告庚○○堆置疏濬之沙連溪土石並清運之機會,於該處負責清運疏浚之土石時,即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連續多次盜取上開丙○○所出借之土地中之原有土石,下挖損壞之土地深度約一點五一公尺至四點六公尺不等,前後盜取數量不詳之大量土石,得手後載運離去,並嗣經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發現上開土地被盜挖成一個大坑洞,已不堪栽種果樹等農作之用,而找被告庚○○理論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後,被告丁○復再與被告庚○○以挖取自沙連溪中之廢土加以回填,造成該處草木難生,已不堪供栽種果樹等農作之用等之犯行。此一推論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之說明,自難憑以遽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竊盜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