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壹臺、「虎豹二代」(小瑪莉)壹臺、「北極熊」(小瑪莉)壹臺及「滿貫大亨」壹臺【各機具均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在高雄縣○○鎮○○街○○號『荳荳泡沫紅茶』店內,擅自擺設「小瑪莉」一臺、「虎豹二代」(小瑪莉)一臺、「北極熊」(小瑪莉)一臺及「滿貫大亨」一臺【各機具均含IC板壹塊】等電子遊戲機具,以一比一或一比十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一次新臺幣(下同)十元】,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機具「小瑪莉」一臺、「虎豹二代」(小瑪莉)一臺、「北極熊」(小瑪莉)一臺、「滿貫大亨」一臺【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合計一千零七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復有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臺、「虎豹二代」(小瑪莉)一臺、「北極熊」(小瑪莉)一臺、「滿貫大亨」一臺【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合計一千零七十元足憑。因被告白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營電子機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與本條例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並非不佳,並參以該陳列之機台數量僅四臺,且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及所犯情節自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臺、「虎豹二代」(小瑪莉)一臺、「北極熊」(小瑪莉)一臺、「滿貫大亨」一臺【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合計一千零七十元,係被告所有,且分別是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二月初起,在高雄縣○○鎮○
○路○○○號其所經營『荳荳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四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娛樂,並以此為營業等情。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荳荳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四台,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該機臺係供娛樂之用,不可兌換現金及禮品等語。經查:本件警察臨檢時,並未查獲客人向被告兌換現金等情,有該臨檢紀錄表可參,在被告否認犯罪下,尚難因被告擺設上開機具,即認其涉犯賭博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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