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廣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為籌措廣業公司營業準備金,廣業公司之股東除被告之外,尚有告訴人甲○○、 李志仁 及己○○(被告之二姐)、乙○○(被告之三姐)、戊○○(被告之姪子)、丁○○(被告之友人)等共七人,股東均同意用自己名義向行政院青輔會申請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下稱青創貸款),約定核撥之貸款授權予被告提出作為廣業公司營運準備金之用,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臺灣銀行核撥該青創貸款入告訴人戶頭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李志仁一百萬元,己○○名下二百萬元,乙○○名下二百萬元,戊○○及丁○○名下均為二十五萬元,總計青創貸款之撥款共計七百五十萬元,被告為廣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意圖損害廣業公司及股東利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用該股東六人留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印鑑章,持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領得上揭七百五十萬元,並以轉帳方式,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匯入 蔡文彬 (被告之兄)在同一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內六百五十萬元,又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匯入一百萬元予蔡文彬,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廣業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依被告所呈附在卷內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證九」,所提附件一、二所示之廣業公司設立之一千萬元之資金來源,係由己○○以現金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總計一千萬元,存入豐原信用合作社己○○在該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頭內,再由己○○提出該一千萬元,存入廣業公司籌備處在同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附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右揭己○○之一千萬元現金係從蔡文彬之帳戶而來;㈡又己○○之一千萬元,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匯入廣業公司之右揭帳號,隨即於二日後(即一月二十七日)又再匯回己○○之帳號內二筆五百萬元,可見廣業公司籌備處之股款一千萬元,均為己○○所借予廣業公司,並非蔡文彬;㈢再質之蔡文彬供稱:伊有借給被告一千萬元,事後被告有償還六百五十萬元云云,而被告所供稱原本係要全部將七百五十萬元之青創貸款全部還給蔡文彬,但事後又留下一百萬元供自己用,但後來不需要了,便再還給蔡文彬云云,二人之供詞並不相符,復有右揭蔡文彬之帳戶存款資料附卷可稽;㈣依蔡文彬在偵查中供稱被告向伊借一千萬元云云,然依卷內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載:「按依廣業公司於籌備期間,籌辦費用支出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二元,另又支出暫付款四百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廣業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總共支出六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有廣業公司八十七年損益表及分類帳影本附卷可稽,該款亦係向蔡文彬所借,於八十八年廣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業經股東同意認列上揭籌辦費用及暫付款之外,因無法立即出資認股,故向被告就蔡文彬又再借款一千萬元,總計向蔡文彬借款一千六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云云,互核被告與蔡文彬所供借款之金額前後不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蔡文彬為被告之兄,供詞難免迴護被告,所供亦破綻百出;㈤據證人 戴仁傑 到庭供稱:伊之前經營威鴻環保公司,被告也有投資該公司,後來被告與伊談妥,另用伊之專利權再成立廣業公司,伊係以技術出資,但被告不希望用伊之名字,故希望找個人頭股東,所以找了告訴人擔任人頭股東等語,核與告訴人在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一案偵查中供稱:「伊只是戴仁傑之人頭,戴仁傑才是真正之股東,因戴仁傑以技術出資,該技術價值占廣業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伊實際未出資,‧‧‧二十五萬股係向戴仁傑轉讓得來,口頭約定以二百萬元向 戴某 買股份,迄今未付二百萬元給戴某,並無證據證明戴仁傑將股份轉讓給伊,伊與戴某約定待廣夜公司獲利後,再拿二百萬元予戴某。」等語,互核二人供詞尚屬相符,可見廣業公司財務經營確實不是,處於虧損中;㈥再廣業公司總出資額為一千萬元,告訴人並無出資分文,而李志仁是否出資一百萬元,尚有爭議,而告訴人、李志仁並不實際管理公司,廣業公司實際均由被告調度資金經營,再被告以其母親 蔡林孟煌 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萬元予臺灣銀行辦理青創貸款,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故廣業公司屬於家族企業,所有資金確實來自向家人週轉,伺候經營不善,虧損累累,被告雖將青創貸款之七百五十萬元存入蔡文彬之帳戶內,然亦係被告為廣業公司償還親人借款,惟被告與蔡文彬間實際借款金額並不清楚,以致公司與他人間之借貸資金往來並無明細可供股東查詢,然依前揭所述廣業公司之資金均來自被告之家人,尚無證據證明存入蔡文彬帳戶內,係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應是被告償還蔡文彬或其家人之借款,但借款帳目不清,以致借款金額多少無法向股東報告,被告擅自還款之行為,顯然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廣業公司之利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籌設廣業公司之際,全部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廣業公司之資金,皆係向蔡文彬借貸而來,因此,全部股東乃決議將青創貸款所申貸取得之款項,作為清償蔡文彬之借貸,全體股東對此均有共識,是以,青創貸款之撥款帳戶才會於開戶後,均交由伊負責處理,告訴人甲○○係原始股東身分,並無承接戴仁傑技術股之事,告訴人甲○○所述承受戴仁傑以專利技術入股之事,不實在,伊並無背信之行為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對於被告供稱廣業公司股東均同意向證人蔡文彬借款,以籌設成立廣業公司所需之資金,事後再以低利之青創貸款償還之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時出資二百萬元,錢是先向我哥哥蔡文彬借的,我已經用青創貸款撥下來的錢還給我哥哥了,當時所有的股東都沒有錢,所以我們都是向我哥哥蔡文彬借,在公司成立之後所有股東都有過協議,以利息較低的青創貸款再行歸還向蔡文彬所借之款項,所有股東貸款還款手續都是統一委託丙○○處理的,告訴人甲○○的部分也是如此,所有的決定都是全體股東的意思,甲○○當時也有同意。」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也有投資廣業環保公司,我出資二十五萬元,出資情形與乙○○相同,當初我們因為都很熟,所以都是以口頭協議,我們討論的過程甲○○都有參與,我的部分也都是委託丙○○處理,並且也已經歸還向蔡文彬借得款項。」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出資二十五萬元,是先向蔡文彬借的,後來是 以青 創貸款撥下來的錢還蔡文彬,我們股東歷經多次討論,印象中告訴人甲○○都有在場。當初這些借款、還款的過程,我也都是委託丙○○處理。」等語,證人蔡慧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廣業公司的股東,也是名義負責人,在八十六年時,我們認識戴仁傑,他表示環保方面很有商機,八十八年公司正式成立,需要一千萬元的出資額,因為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廣業公司成立前,也有一些開銷,所有的股東都同意向蔡文彬調借一千萬元的出資額,以及四、五百萬元雜項開銷,我有向所有股東提及,以日後青創貸款來償還蔡文彬的借款,並且經過全體股東的同意,甲○○、李志仁也都有同意,只是股東會議紀錄上面沒有明確記載。申請青創貸款手續,我們都委託丙○○辦理,申請下來的款項,我們所有的股東事先也都有同意委託丙○○先行歸還蔡文彬的借款。」等語,證述屬實,核與證人蔡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八十六年間,李志仁介紹戴仁傑給我們認識,表示戴仁傑有環保方面的專業,我們認為這方面大有前途,決定成立公司,公司設立需要一千萬元的資金,在八十六年公司成立前,所有的開銷都是由我支出,八十八年時,股東甲○○等七人同意由我代墊此部分資金,在籌備會議時,股東即有此共識,因為股東大部分是我的家人,所以並沒有書寫任何書面的文件,在當初籌備成司成立的股東會中,大家都同意以日後的青創貸款來償還我這筆借款。八十九年青創貸款出來之後,丙○○就陸續匯款還我,目前甲○○尚欠我五十萬元,丙○○欠我二百萬元,當初是由我在豐原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匯入一千萬元,這個帳號我都委託給我妹妹丙○○處理。」等語相符,且廣業公司各股東青創貸款之額度均與應繳納之股款數額相符,更徵青創貸款係為作為股款繳納之用之目的;是以,被告所辯,動用青創貸款以清償廣業公司向證人蔡文彬之借款之情,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說明,本院依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指稱:「因當時我們公司有七個人共同辦理,所以資料亦即共同填寫核准的資料,都在公司裡面,印章也是用我們留在公司內領用薪水之印章,‧‧‧。」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佐以證人即廣業公司職員 盧素珠 於偵查中證稱:「我陪張富斌開臺灣銀行之戶頭,準備青創貸款入帳用,當時丙○○也有在現場,甲○○開完戶,就把印章交給丙○○說後續由丙○○處理。」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四頁正面),顯見告訴人甲○○係主動將青創貸款撥款使用之帳戶親自交予被告保管使用,非若其警詢指述所稱係交付公司保管,被告自行取用之情;又告訴人指稱事先並未同意被告將青創貸款作用清償證人蔡文彬之款項之用,青創貸款之目的應係作為公司營運使用,不得挪為他用之情,被告雖有將青創貸款違反約定目的使用之情形,然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之使用方法,事先亦當有所知悉,否則,告訴人甲○○為何同意開立帳戶後,即行交付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又告訴人甲○○若非同意青創貸款供為清償股東出資貸款之清償使用,何以告訴人甲○○對於青創貸款之每期應付利息之事,毫無聞問,更未特加留意,以免逾期清償影響個人商業信用?
(三)再者,告訴人甲○○持有股數二十五萬股,應繳納股款為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甲○○並未提出任何資金,此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至於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我那二十五萬股向戴仁傑轉讓得來的,我跟他口頭約定二百萬元向戴仁傑買股份,二百萬元迄今未付給戴仁傑。」、「是戴仁傑找我當人頭股東,我實際上沒有出資。」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而證人戴仁傑(即 戴鈺唐 )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提供我的技術及人脈入股給公司,然後不像公司拿半毛錢,所以我也沒有講說我的技術折價多少,我在該公司完全市被告之兄弟姊妹決定給多少。本來丙○○他們要投資我的威鴻公司,我跟丙○○有債權債務關係,甲○○就是我的人頭。」、「我親自交給蔡文華,我分六、七次交給她,但是我都沒有證據。」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證人戴仁傑所述以技術入股及由告訴人擔任人頭股東之情,業據被告否認在案,證人戴仁傑對於以專利技術入股廣業公司之情,僅係口頭陳述,並無任何相關佐證足資說明,自難據以採信;又證人戴仁傑與被告間確有專利權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證人戴仁傑及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亦曾經有意願以丞華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投資證人戴仁傑所經營之威鴻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鴻公司),商談過程中建議之投資方式,即係證人戴仁傑以專利權等技術股入資,暫股百分之二十之條件,此有合作(資)意向建議書一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在卷可稽,則證人戴仁傑所述以技術入股之事,佐以前開事證,似乎應係觀涉威鴻公司之合作投資案,與本案並無相關性存在,且證人戴仁傑與被告之債權債務糾紛,由現有事證觀之,亦與本案之廣業公司股份並無任何關連性,因此,證人戴仁傑既無技術入股廣業公司之事,則告訴人甲○○擁有廣業公司二十五萬股之股份,即應負擔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款繳納義務,告訴人甲○○既自承並未出資,顯見告訴人甲○○與被告及其他股東間當初確有向證人蔡文彬借款以代墊股款繳納之需,事後再以低利之青創貸款償還之實,告訴人甲○○否認,顯然不實。
(四)至於證人李志仁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股份要出資一百萬元,我匯十萬元給丙○○,然後匯二十五萬元給戴仁傑,我一百萬元都付了,但是,我只有匯十萬元給丙○○及匯二十五萬元給戴仁傑的單據。(我在廣業公司擔任)監察人,是公司成立時選任的,是用指定的,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我忘了,我有欠丙○○一百萬元,目前還欠丙○○約三十幾萬元。」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八一頁反面、第八二頁正面),證人李志仁確有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之事實存在,而證人李志仁另有一百萬元之股款應行繳納,則證人李志仁證稱交付十萬元之款項,究係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抑或係繳納股款之用,依據現有事證,被告否認係繳付股款之用,而證人李志仁復無從提出具體說明,自難據以認定係作為繳納股款之用;又證人李志仁匯款與證人戴仁傑二十五萬元款項之目的,依被告所述,係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證人戴仁傑之債務,但證人李志仁之實際用意,究係為何,亦無從確認;是以,依據現有事證,證人李志仁亦無法提出繳納股款之證明,則證人李志仁應亦有向以青創貸款支付股款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各股東名義所申辦之青創貸款,用以清償廣業公司向證人蔡文彬之借款,既屬全體股東事先達成之共識,自無蓄意損害廣業公司財產之背信問題,被告之行為,縱與青創貸款之目的不相符合,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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