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本感情和睦,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喝醉酒,隔天竟要求與原告離婚,並將原告趕離住所,原告因為被告天天酗酒之故,才決定離家。後原告因思家心切,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由原告之父叔協同原告返回兩造住所,但被告拒絕開門讓原告進入;又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原告之父叔與員林鎮溝皂里前里長 張文宗 再次協同原告返回兩造住所,希望被告能讓原告回家,卻仍遭被告拒絕。原告在被趕離住所的期間,仍試著以電話告知被告希望能夠回家之意,卻皆不獲被告之回應,致原告身心俱疲,生活甚受影響。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原告要求離婚等情,事實上原告從未想到要與被告離婚,反而願意接受被告喝酒的事實,希望回去與被告同居。又原告否認在房間藏菜刀乙事,被告所言並非真實,且兩造當時已分房睡,原告如何能掐被告的脖子,被告為何受傷原告並不知情。另就證人 賴同茂 所言兩造吵架原告拿刀子等情,原告亦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有離婚之意願,但賠償條件談不攏,被告只願意賠償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又原告離家六個月後才想要回家,期間兩造亦陸續發生一些爭執,更甚者為原告曾將菜刀藏在房間內,並趁被告睡覺時掐住被告的脖子,致被告幾乎無法呼吸,而因當時被告並沒有反抗,才造成挫傷,原告所稱當時兩造已分房睡並非事實。綜上,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回家,亦不同意原告回來履行同居義務。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常常酗酒之情,被告只有在朋友拜訪時才喝酒;又兩造只要吵架,原告都說要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正本一張,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同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喝醉酒,隔天將原告趕離住所,原告因為被告天天酗酒之故,才決定離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欲返回兩造住所,希望被告能讓原告回家,均遭被告拒絕,致原告身心俱疲,生活甚受影響。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有離婚之意願,但賠償條件談不攏,又原告離家六個月後才想要回家,期間兩造亦陸續發生一些爭執,更甚者為原告曾將菜刀藏在房間內,並趁被告睡覺時掐住被告的脖子,致被告幾乎無法呼吸並造成挫傷,故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回家,亦不同意原告回來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離家,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欲返回兩造住所,均遭被告拒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外辯稱原告曾將菜刀藏在房間內,並趁被告睡覺時掐住被告的脖子,致被告幾乎無法呼吸,並造成挫傷,故不同意原告回來履行同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言並非真實,且兩造當時已分房睡,原告如何能掐被告的脖子,被告為何受傷原告並不知情等語。查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左頸部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據證人賴同茂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媒人,平時被告之母親常到我家聊天,被告的母親曾到我家來說兩造發生爭吵原告拿刀子,並請我去原告家裡請她的家長來談一談。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拿刀子,原告的家長來時有問原告『怎麼可以這樣』,原告當時說她活不下去,原告並沒有承認有拿刀子」等語,然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縱認原告確實曾有掐住被告脖子的事情,但兩造仍能繼續同居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離家為止,足見兩造間就此一事件應有相當程度化解,否則兩造豈能繼續同居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離家為止?故本院認被告尚難以此點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又證人賴同茂本人並未親眼看到原告拿刀子,故其所言亦僅為聽他人轉述之傳聞證據,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確實有在房間藏菜刀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