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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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陳玉振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玉振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第8行至第9行有關「每注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注分別可得簽賭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先後透過傳真機向不知年籍姓名之上游組頭簽選號碼持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為本案簽賭行為,圖謀不法利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供承:我簽賭迄今輸100萬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上揭賭博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3994號被告陳玉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振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內,透過傳真機(申設號碼為00-00000000號)向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不知年籍姓名之上游組頭(另由員警偵辦中)簽選號碼,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等簽賭,分為「2星」、「3星」、「4星」等簽賭方式,以核對當時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以不等金額下注,如簽中「2星」、「3星」、「4星」,每注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該不知年籍姓名之上游組頭所有。嗣經員警調取000000000號電話之HiBox網路傳真資料時,發現陳玉振於上開時間傳真至該電話HiBox簽賭資料共46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傳真簽單4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利用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供人簽賭下注對賭,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並藉之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目的既在賭博,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對獎、對賭,屬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惟該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本案被告於上述期間為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然經本署調查,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