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再抗告人 徐安廷 兼法定代理人 邱淯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巫慶仁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抗告人係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下稱內湖國泰診所)為對造起訴,嗣於訴訟中始聲請將內湖國泰診所更正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依上說明,核係當事人之變更,並非名稱之更正。又既屬當事人之變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此所為之裁定,自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乃士林地院以之為更正且認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自有未當。從而,原裁定將之廢棄並發回士林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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