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再抗告人 李清山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玉蓮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與 李政雄 、李正信、 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 (下稱李政雄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判決(下稱第八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李玉蓮以該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更正(見原法院卷二一頁、二二頁民事聲請更正狀)。新北地院爰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以一○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裁定,准將第八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六八.二七平方公尺」及編號二十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一○二年度四○五號」之記載,依序更正為「六九.七○平方公尺」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李政雄等人,自應併列其等人為共同抗告人。乃原法院失察,未列李政雄等人為共同抗告人,即逕以「無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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